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99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陶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正熊,上海市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一信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北里31栋-2-1-1号。
法定代表人:骆瑜兰。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为与被告大连一信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信圆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英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正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信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雄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100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上述商标在海关总署备案,备案号为t2013-28241。
2013年12月3日,义乌海关因被告涉嫌侵犯原告“英雄”商标权,对被告申报出口的4080支钢笔予以扣留。
2014年1月16日义乌海关向原告出具调查结果通知书,通知内容:无法认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向海外销售“英雄”牌钢笔,已经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85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信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568960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计算机笔、台笔,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
原告系第100225号“英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后经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原告系第248270号“hero”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有效期自200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
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后义乌海关在货物中查到被控侵权产品钢笔4080支。
2013年9月9日,杭州海关向原告发送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
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杭州海关提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并缴纳保证金12240元。
2013年12月3日,义乌海关对被控侵权产品依法采取扣留措施。
2014年1月,被告向义乌海关提供了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证明(由原告授权南昌市派雅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在江西地区特许经销“英雄”及“博士”品牌系列产品),义乌海关向原告发函要求确认该文件真实性。
后原告答复该文件确系真实的,但原告仅允许南昌市派雅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在被授权地区进行销售,不允许外销。
2014年1月16日,义乌海关向原告送达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告知义乌海关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14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并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义乌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钢笔4080支。
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生产的英雄牌自来水笔为中国名牌产品。
原告曾两次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两次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原告授权上海英雄轻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从事笔类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钢笔,在笔的上方标注有“英雄hero”标识及“3160”的型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商标注册证、海关备案记录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7)、上海市名牌证书两份、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两份、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义乌海关扣留嫌疑货物通知书、义乌海关向出口申报人询问文本及内容的询问函、原告对义乌海关询问函的答复、海关知识产权状况结果调查通知书、解除扣留通知书、担保金转账凭证、海关笔录及海关查扣封存实物、出口货物报关单六份、原告制作的情况说明及原告提交的补充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证明、授权证书及特许经销协议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从义乌海关向出口申报人询问文本及内容的询问函、原告对义乌海关询问函的答复中可以看出被告在申报出口过程中向义乌海关提交过该组证据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证明中获得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主体为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授权证书及特许经销协议中获得特许经销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的资格的主体为南昌市派雅文具(礼品)有限公司,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南昌市派雅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提交的出口货物总值证明三份,其中两份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中一份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第100225号“英雄”商标、第248270号“hero”商标、第568960号“”商标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系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系钢笔,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笔身上突出使用“英雄hero”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该商标由“英雄”、“”和“hero”三部分组成,该三部分均系其主要组成部分,将该商标与原告上述三个商标分别进行比对,均构成近似,易让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一信圆公司将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出口的方式向他人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被告一信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同时也未说明商品提供者,且经原告比对及确认,该产品并非由原告公司生产,故原告要求被告一信圆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被告销售侵权产品钢笔的数量为4080支、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出庭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8500元(包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一信圆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100225号“英雄”商标、第248270号“hero”商标、第56896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大连一信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8500元(包含合理费用)。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43元,共计1756元,由被告大连一信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1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