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30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加喜,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国彪,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忠云,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林国彪妻子。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林国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马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林国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诉称:中粮公司系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葡萄酒”。
此外,中粮公司还陆续注册了“中粮”、“华夏”系列商标,并授权其子公司使用。
经中粮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推广和使用,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中粮公司调查发现林国彪经营的店铺销售侵犯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中粮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林国彪: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中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字第3077号、14649号、14655号公证书,证明中粮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2013)沪静证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证明林国彪的侵权事实;
证据3、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2012)京长安内经字第15082号公证书,证明长城牌系列商标享有高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发票、购物发票、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
林国彪辩称: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造假,所附照片与当时真实情况不符,不能证明中粮公司在其经营场所购买酒的事实;
公证书所附名片与其实际使用名片不符,所附红酒图片与其实际销售的红酒不同;
中粮公司提供的发票日期与查档日期不符。
综上,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林国彪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店铺环境照片,证明证据保全公证书中的店铺虽系林国彪的经营场所,但取证时间不对,公证书造假;
证据2、名片,证明其实际使用的名片与中粮公司提供的名片不符;
证据3、配送单,证据4、销售的葡萄酒照片两张,证明其从“迎邦配送公司”进货,销售的葡萄酒与证据保全的葡萄酒不同;
证据5、证明材料,证明其店铺门头于2014年6月制作完成。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和法院的认证如下:对中粮公司所举证据,林国彪对证据1公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对证据2公证书有异议,认为证据保全公证书造假,不能认定购买酒的事实,所附名片不是林国彪的;
对证据3文件、公证书认为与其无关;
对证据4中的公证费发票请法院核查,但认为费用不是就本案产生,购物收据是其店铺出具,但事隔两年,印章看不清楚,其销售的葡萄酒与中粮公司取证的不同。
对林国彪所举证据,中粮公司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百嘉烟酒连锁”店铺在取证地点只有一家,且旁边店铺的信息不变,公证程序合法,林国彪所举系证据保全公证后的店铺照片;
对证据2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后期制作,且两张名片上电话号码是一致的;
对证据3配送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人签章,商品名称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对证据4照片认为不能证明林国彪只销售照片中的葡萄酒;
对证据5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就涉案店铺所做门头的次数,林国彪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先行表述为一次,而林国彪之后确认除其举证照片中显示的门头外,此前也做过一次门头,但与中粮公司提供的门头照片不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中粮公司所举证据1公证书、证据3文件及公证书均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有关,中粮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且长城系列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第二、就中粮公司所举证据2公证书与林国彪所举证据1-5,因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门头照片中的“百嘉烟酒连锁”为白色字样,且门头“醉三秋”字样下方为“中国驰名商标”字样,而林国彪所提供的门头照片中的“百嘉烟酒连锁”在手机中显示为黄色字样,且门头“醉三秋”字样下方为“绿色食品”字样,显然两张门头照片均是取自于林国彪的经营场所,不同点在于拍照时间有先后之别。
林国彪与其委托代理人对林国彪经营场所门头招牌更换次数的表述存有矛盾之处,林国彪确认此前做过一次其他样式的门头招牌,但未能举证证明此前的门头招牌与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门头招牌存在差异,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所附店铺照片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
林国彪所提供的名片与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所附名片的使用人姓名不同,但载明的店铺字号、地址和电话号码相同,且均提供原件,两张名片的真实性均应当予以认定。
林国彪所举配送单中的“迎邦配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签章确认等相关信息不详,虽然其所提供的葡萄酒照片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但尚不足以证明林国彪仅仅只销售其提供照片上所显示的这一种葡萄酒商品的事实。
林国彪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仅能够说明其经营场所现在使用的门头招牌制作完成于2014年6月,但此前其经营场所亦曾使用过其他样式的门头招牌,故该份证据与本案需查证的事实并无关联。
综上,林国彪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处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故本院对中粮公司所举证据2公证书以认定,对林国彪所举证据1-5则不予认定;
第三、对中粮公司所举证据4发票,其中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未能发票原件,不能证明发生费用的确切数额,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公证费与工商查档费用确已发生,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中粮公司经自行注册或依法受让,陆续取得以下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商标局确认为驰名商标;
第3244771号“长城”繁体文字商标;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内容为崇山峻岭间的长城城墙加烽火台)。
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且均在有效期内。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经申请对“百嘉烟酒连锁”店铺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制作(2013)沪静证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3年4月20日,公证员崔亚霞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徐静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合肥市水阳江路(近徽州大道)的“百嘉烟酒连锁”店铺,购买葡萄酒1瓶,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及地理位置进行拍照,并在该公证处对上述葡萄酒商标标签进行拍照,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比对,涉案葡萄酒外包装及瓶贴上使用的繁体行书“长城”字样与中粮公司对应商标中的“长城”繁体字样基本相同,仅在笔划结构方面略有差异,瓶贴主体位置的图形使用长城作为背景,周围群山环绕,城墙随山体蜿蜒起伏,并突出长城烽火台,与中粮公司的对应的长城图文商标的图案部分主体构成元素相同,仅在城墙的走向、山体的描绘、色彩上有区别。
本院认为:“长城”系列商标在国内葡萄酒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中粮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又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对,第一、林国彪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使用的繁体行书“长城”字样与第3244771号“长城”繁体文字商标,两者整体结构相似;
第二、林国彪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使用的长城图片与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中的长城图案,图案总体相似,且均突出了崇山峻岭和烽火台两个主要特征。
在上述情形下,如一般消费者仅对涉案葡萄酒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林国彪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系侵犯中粮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中,林国彪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粮公司要求林国彪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林国彪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林国彪的主观过错程度、商铺位置等因素,并考虑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林国彪向中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林国彪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