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叶胜君。
委托代理人:周仕君。
被告:重庆展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廖家店社,组织机构代码68894692-8。
法定代表人:蔡云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炜东,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彬,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叶胜君与被告重庆展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雄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颖、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胜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仕君,被告展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炜东、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胜君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电机外观设计的专利,专利权号ZL20123015××××.3,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26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为开发、生产、销售和推广上述外观设计投入了大量成本和资金,但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仿造并在其公司宣传册上面附有大量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发电机图片,对原告的专利权造成了严重侵害,并造成巨大损失。
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经生产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因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展雄公司答辩称:1、被告在2012年5月4日以前就已经开始生产和宣传册上的产品外观设计一致的发电机组。
2、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和被告所生产的发电机的外观设计是不相同的。
3、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重庆有上百家公司制造发电机,发电机的外观和原告专利基本相似。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叶胜君是“发电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5月4日,公告日是2012年9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23015××××.3。
该专利涉及发电机的两种外观设计,两种设计除了面板上方有无标识的区别外,其余设计完全一致。
原告指控被告在其公司宣传手册上展示的六款发电机外观设计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具体型号为ZX2500、ZX4000、ZX6500、ZX8500、ZX6500S、ZX8500S。
被告认可其生产的产品和宣传手册上的产品外观一致。
双方认可ZX2500与ZX4000、ZX6500与ZX8500、ZX6500S与ZX8500S三组产品中每组的外观设计是一致的,不同之处只是发电机功率大小的不同。
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比对ZX2500、ZX6500、ZX6500S三种型号。
具体比对情况如下:一、被告生产的ZX2500发电机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对比(主视图A:被告生产的ZX2500发电机产品外观主视图;
主视图B:原告的“发电机”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
)主视图A与主视图B不同之处如下:1、A1无扶手装置,B1有扶手装置(1件)。
2、A2机架为“口”型带顶双横杠,B2机架为“U”型不带顶双横杠。
3、A3发电机熄火开关处外观图形为“梅花”型,B3发电机熄火开关处外观图形为“D”型。
4、A4电压表为“机械式”52圆形表,B4电压表为“数显式”电压表。
5、A5输出电源插座为1个美式三孔防脱插座,B5输出电源插座为2个欧式防水插座。
6、A6无站架装置,B6有站架装置(圆形)。
7、A7无行走轮装置,B7有行走轮装置。
8、A8发动机边盖无散热窗,B8发动机边盖有散热窗。
9、A9插座无过载保护器,B9插座有2个过载保护器。
二、被告生产的ZX6500发电机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对比(主视图C:被告生产的ZX6500发电机产品外观主视图;
主视图D:原告的外观设计主视图。
)主视图C与主视图D不同处如下:1、C1扶手装置(2件)与D1扶手装置(1件):数量、形状、安装位置、安装方向不一样。
2、C2机架为“口”型带双横杠,主视图D2机架为“U型”不带双横杠。
3、C3发电机熄火开关处外观图形为“梅花”型,D3发电熄火开关处外观图形为“D”型。
4、C4电压表为“机械式”52圆形表,D4电压表为“数显式”电压表。
5、C5输出电源插座为2个美式三孔防脱插座,D5输出电源插座为2个欧式防水插座。
6、C6站架装置(U型)与D6站架装置(圆形):形状、安装位置、安装方向不一样。
7、C7行走轮装置与D7行走轮装置:尺寸、形状、安装位置、安装方向不一样。
8、C8发动机边盖散热窗为单独安装的片形风扇罩,D8发动机边盖散热窗为发动机边盖自带。
9、C9插座无过载保护器,D9插座有2个过载保护器。
三、被告生产的ZX6500S发电机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对比(主视图E:被告生产的ZX6500S发电机外观主视图;
主视图F:原告的专利外观设计主视图。
)主视图E与主视图F不同处如下:1、E1扶手装置(2件)与主视图F1扶手装置(1件):数量、形状、安装位置、安装方向不一样。
2、E2机架为“口”型带双横杠,F2机架为“U”型不带双横杠。
3、E3发电机熄火开关处外观图形为“梅花”型,F3发电机熄火开关处外观图形为“D”型。
4、E4电压表为“机械式”52圆形表,F4电压表为“数显式”电压表。
5、E5输出电源插座为1个三相四线插座,F5输出电源插座为2个欧式防水插座。
6、E6站架装置(U型)与F6站架装置(圆形):形状、安装位置、安装方向不一样。
7、E7行走轮装置与主视图F7行走轮装置:尺寸、形状、安装位置、安装方向不一样。
8、E8发动机边盖散热窗为单独安装的片形风扇罩,F8发动机边盖散热窗为发动机边盖自带。
9、E9电源输出开关为3P空气开关,F9电源输出开关为1P断路器。
10、E10有三相电源输出接线柱装置,F10无三相电源输出接线柱装置。
11、E11插座无过载保护器,F11插座有2个过载保护器。
被告展雄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向本院举示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展雄公司与重庆润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零部件采购合同、技术质量协议,产品外观设计图,展雄公司的销售发票。
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1月7日,采购合同中没有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方案。
销售发票的出具时间是2011年12月2日,销售发票上列明的发电机组的规格型号是YH2KW、YH5KW。
第二组证据是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重庆锐无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华伟联龙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生产的发电机组产品宣传图册,但被告无法证明该组宣传册的形成或者取得时间。
以上事实,有ZL20123015××××.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展雄公司的宣传手册、零部件采购合同、技术质量协议、销售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备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现评析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所展示的部分属于该类产品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在该视图中呈现的设计特征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通过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可知,被控侵权的六种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形的主要区别有多处,且这些区别多数位于视觉要部上,区别明显。
这些区别的存在使得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有了明显差异,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通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已无评析的必要,本院在此不再论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胜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叶胜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