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知)终字第04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何锡万。
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妍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岸线计算机系统芯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外环东路232号13栋A403-A414。
法定代表人鲍东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三元西桥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0号。
负责人徐伟,店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为民,副董事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雪冬,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岸线计算机系统芯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岸线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三元西桥店(以下简称苏宁三元西桥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8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新岸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我公司合法享有的200680025787.0号、201210276479.2号专利已被纳入3GPPTS25.321V6.16.0(即第6版)媒体接入控制(MAC)协议规范,又称WCDMA(R6版本),成为该标准的必要专利。
我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奥克斯公司生产、销售的“AUXV999”、“AUXV936”型号手机支持WCDMA(R6版本),因此被告奥克斯公司在从事上述行为时必然实施了我公司的上述两项专利。
被告苏宁三元西桥店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我公司上述专利的产品。
苏宁三元西桥店系苏宁公司的分支机构,销售行为系二者共同实施。
据此,我公司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宁公司、苏宁三元西桥店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被告奥克斯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被告奥克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并支付涉案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奥克斯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被告苏宁公司、苏宁三元西桥店住所地均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且被诉侵权行为地亦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奥克斯公司主张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裁定驳回被告奥克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奥克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奥克斯公司的住所地即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宁波市,本案不应以被上诉人苏宁三元西桥店的住所地及其侵权地作为管辖依据。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上诉人奥克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被上诉人新岸线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奥克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奥克斯公司与苏宁三元西桥店、苏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苏宁三元西桥店、苏宁公司的住所地及被控侵权行为地的事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已立案,无论其他法院是否有权管辖,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均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奥克斯公司对管辖权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新岸线公司以奥克斯公司为生产者和销售者、苏宁三元西桥店、苏宁公司为销售者提起的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新岸线公司提交的《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637号],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苏宁三元西桥店销售,该销售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且本案被告苏宁三元西桥店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苏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均属于一审法院辖区。
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奥克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