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叠民初字第872号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瑞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剑霞,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胜(象山区毛家饭店业主),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41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