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302民初7169号原告:泗洪县双沟镇金双酒厂,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双沟新城工业园区纬二路6号。
投资人:周舒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泉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华夏国际酒都商贸城J4-14幢05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强。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醇粮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洋郑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史耀。
原告泗洪县双沟镇金双酒厂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泉河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醇粮酿酒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泗洪县双沟镇金双酒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泗洪县双沟镇金双酒厂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