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3民初3266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嗨淘手机辅料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五一路766号中天国际(湖南)通讯广场壹楼A区13B/30。
经营者:周栋梁,男,1993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嗨淘手机辅料商行(以下简称嗨淘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依据为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件,《现场笔录》载明:2019年11月11日,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货架上发现标注了“vivo”、“OPPO”手机壳共168个。
本案被告嗨淘商行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开业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
查获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间在前,被告登记成立在后,故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仅预交5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立宇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