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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端州区富威堡门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六福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16号
案件名称肇庆市端州区富威堡门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六福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市端州区富威堡门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金六福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富威堡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华,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金六福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凌,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肇庆市端州区富威堡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威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金六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六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六福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方自主研发设计了一种适用于门的门花产品,于2011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12月2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名称为“门花(2072)”,专利号为ZL201130154579.4,目前该专利尚处法律有效状态。

富威堡公司制售的不锈钢门上使用了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的门花,侵害了我方的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富威堡公司:(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金六福公司ZL201130154579.4“门花(207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立即销毁库存的已使用侵害金六福公司ZL201130154579.4“门花(207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门的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制造侵害金六福公司ZL201130154579.4“门花(207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赔偿金六福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富威堡公司辩称:(一)我方不知道金六福公司拥有涉案专利,涉案外观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可随意买到;

(二)我方自产的门上装配的被诉侵权门花购自广州精艺门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且只购入一、二件,非自己生产,在金六福公司提起诉讼后,我方已停止购进、使用涉案门花,故不存在库存成品、半成品以及制造用专用模具供销毁;

(三)金六福公司主张赔偿1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应按照金六福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富威堡公司的获利计算,在我方提供了涉案门花来源的情况下,因我方不知道精艺公司未获专利权人许可,应该免除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六福公司是专利号ZL201130154579.4、名称为“门花(20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1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12月28日,最新一期年费缴纳日是2013年7月1日。

2014年1月2日,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廖汉初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该处公证员周某、李某甲与廖某于同日来到位于东莞市横增路标有“广龙名门”字样的商铺。

廖某出示富威堡门业订货单在该商铺取得不锈钢门两栋,支付余款7000元,取得发票两张、名片及广东名门与富威堡门业的宣传图册。

离开该商铺后,廖某对所取得的不锈钢门两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张,公证人员对门进行密封、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4)厦思证内字第260号公证书。

上述订货单之一显示“下单日期13.11.21,数量1栋,外门款式FB-6612,按样板做花,无缝门(付尾款时给发票)35天出货(富威堡发票),基价:6000元,订金:2500元,余款:3500元,合计金额6000元”等内容。

发票内容均为“顾客名称:东莞市至美广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锈钢门,1栋,金额6000元”,盖有“肇庆市端州区富威堡门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金六福公司指控上述公证实物门所用的门花以及宣传册内“FB-6612(美国金像)”的门所使用的门花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富威堡公司确认上述宣传册系其印制、提供,实物门亦系其销售给至美公司的,但门花系接到门的订单后向门花的制造企业精艺公司订购安装在门上的。

将实物门所用门花、宣传册展示的门所用门花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分别进行比较,金六福公司认为前者与专利设计仅在格状图案中心部位以及格状图案的数量上存在极其细微的差别,在花样设计、整体布局、比例分割等方面极其近似,整体视觉效果几无二致,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近似设计,后者则与专利设计完全相同,二者构成相同设计。

富威堡公司对被诉产品图片体现的外观与专利设计相似,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又查明,富威堡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9日,注册资本10万元,位于肇庆市××州区××区××大道北玑西路西,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金属、木质:门、门框、门板、窗。

金六福公司就涉案公证向富威堡公司共计提起两个诉讼,关于两案的合理费用支出,金六福公司提供了:一、公证费发票,金额为4000元(发票号码082××××9928);

二、公证员李某甲、周某从厦门往返广州的机票,金额为3060元;

房费发票,金额为596元;

三、购买涉案门的费用发票两张,金额均为6000元(发票号码分别为37252415、37252416)。

金六福公司要求将上述费用在两案中分摊,每案9828元,请求原审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富威堡公司则认为根据公证法及公证费收费的相关规定,公证费只需900元,且公证事项具有区域管辖性,根据本案情况,应该在公证事项当事人所在地进行公证,机票、房费是不合理开支,另购买实物门的非金六福公司,该笔费用不属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金六福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订货单、宣传画册、发票、机票、富威堡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档案查询件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富威堡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门花具有合法来源、其不知道金六福公司对涉案门花拥有专利权及门花仅系门的配件之一,提供了:一、精艺公司的宣传画册一份,画册封底标明“生产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北兴镇莘田二村”,内载有JY-3006(可做金、银、黑色)的门花图片;

二、精艺艺术门花制作有限公司曾某的名片一张,名片显示“地址:花都区北兴镇莘田二村”,名片背面印有“闭万义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等内容;

三、不锈钢门花订购协议书传真件一份,协议显示“甲方(供方):精艺艺术门花厂,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2014年4月15日闭万义”等内容;

四、收货单位为“富威堡门业”、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闭”的送货单三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6日、12月9日、12月13日,托运公司为“闭万义”的快递托收单三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7日、12月10日、12月13日,送货单显示有“(FB-6612)PJ017560×1600,单价750;

PJ018440×1700,单价750;

017600×1600,单价750;

018600×1600,单价750”等内容;

五、订货单及送货单各一份,订货单显示“客户地址:东莞长安,下单日期13.11.22,数量1栋,外门款式FB-6612,基价:2.03×1250+锁250+镀膜102+花650+包装50,合计金额3590元”等内容;

送货单显示“顾客:东莞长安(广东名门),2013年12月24日,8#FB-6612,1栋,3590元,9#FB-6611,1栋,3590元”等内容。

金六福公司经质证认为精艺公司的宣传画册与名片印制的公司名称不能对应,且根据画册提供的地址无法查询到相关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对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不锈钢门花订购协议书的供方是“精艺艺术门花厂”,与宣传画册、名片标注的“精艺公司”不符,且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送货单、快递托收单亦不能证明运送的就是涉案产品,与本案无关。

原审庭审中,富威堡公司确认其无法提供精艺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对精艺公司是否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表示并不清楚。

富威堡公司为证明市场上有相同的门花产品,还提交了环球装甲门宣传画册一份,画册封面有“2012.1”字样,封底印制“香港环球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内容,内载有PJ-017(门花可做金、黑、银色)的门花图片。

金六福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环球公司的宣传画册来源不能确认,且该画册封面标注的时间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期之后,亦不能证明富威堡公司不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金六福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30154579.4、名称为“门花(20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实物门所用门花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虽然在格状图案中心部位、格状图案数量上存在差别,但花样设计、整体布局、比例分割带给人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近似;

宣传册展示的门所用门花与涉案专利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差异,两者相同。

原审法院认定实物门所用门花及宣传画册展示的门所用门花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富威堡公司系生产、加工、销售型企业,在其制造、销售给至美公司的门上安装了被诉侵权门花,在其印制的宣传画册上展示的门的图片上亦显示使用了侵权门花,富威堡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富威堡公司提到的合法来源问题,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在2013年12月24日送货给东莞长安(广东名门)前,曾经由一名叫“闭万义”的人托运、送过PJ017之类的货物,并不能证明闭万义托运送过的PJ017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门花,也无法证明闭万义与精艺公司之间存在关系,富威堡公司亦无法提供精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富威堡公司与精艺艺术门花厂闭万义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不锈钢门花订购协议书更加不能证明在此日期之前制造好的门的门花来源于精艺公司或精艺艺术门花厂或闭万义。

故富威堡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富威堡公司提供的环球装甲门宣传画册,首先未证明来源,其次画册上标注的时间亦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不能证明富威堡公司不侵权,该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富威堡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六福公司诉请富威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门产品的一般消费习惯,制造、销售厂家大多数会根据消费者的选择拟定订货单后,方统筹材料,安排生产,予以交付。

结合金六福公司、富威堡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亦是东莞长安(广东名门)于2013年11月21日与客户签订订单后,于2013年11月22日向富威堡公司发出订货单,其后,富威堡公司送出货物,金六福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于2014年1月2日收取门。

虽然富威堡公司关于门花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但金六福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富威堡公司尚存在库存侵权门花产品及半成品,故对金六福公司该部分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金六福公司要求富威堡公司销毁生产侵权门花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鉴于富威堡公司是生产型企业,其宣传册中显示有多款带有门花的门产品,按常理,生产门花产品需要模具,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金六福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的诉请,由于金六福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富威堡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是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门花是门的部件之一、门的销售价格需综合多方面因素、金六福公司以同一个公证行为提起了两个诉讼、合理开支需考虑必要性并予以分摊等因素,酌定富威堡公司在本案中赔偿金六福公司30000元人民币,金六福公司超出部分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富威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金六福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154579.4、名称为“门花(207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用于制作侵权门花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富威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六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金六福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金六福公司负担2640元,富威堡公司负担660元。

富威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门花购自精艺公司,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赔偿30000元于法不合。

我方使用的门花购自精艺公司,我方在一审已举证精艺公司印制的画册、名片、订购合同、门花快递单及托收凭证等证明涉案门花的合法来源,原审判决我方赔偿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我方向精艺公司购买门花作为零部件安装在自产的门上,并非自己生产涉案门花,我方卖的是门,而不是门花,根据专利法第70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第三款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不顾事实和专利法第70条的明文规定,选择适用与本案事实不符的法条,适用法律不当。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不具证据效力。

金六福公司的住所在地东莞,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肇庆、东莞。

根据公证法第25条,公证程序规则第9条、第37条、第48条,《公证机构管理办法》第29规定,应由东莞或肇庆的公证机构实施公证。

金六福公司举证的(2014)厦思证内字第260号公证书明显违反上述法条规定,程序违法,不具证据效力。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六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金六福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陷阱取证问题,我方是找对方的一个销售点,购买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公证购买的范畴。

第二,门花是属于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涉案专利是专门针对门的设计要点,门花部分所作的设计并获得授权,因此富威堡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销售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第三,关于公证书的效力问题,我方委托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工作,内容及公证程序符合公证法的相关规定。

若富威堡公司对公证书的效力有异议,可向公证机关申请撤销,但富威堡公司至今并未提出,故应对富威堡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金六福公司是名称为“门花(2072)”、专利号为ZL20113015457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富威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富威堡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富威堡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一)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接受金六福公司的委托,向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所在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公证书的效力应予确认。

在富威堡公司没有充足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富威堡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公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富威堡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富威堡公司为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精艺公司的宣传画册、精艺艺术门花制作有限公司员工曾某的名片、富威堡公司与精艺艺术门花厂签订的《不锈钢门花订购协议书》及与该协议书相关的若干送货单和快递托收单等证据。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精艺公司的宣传画册、精艺艺术门花制作有限公司员工曾某的名片、富威堡公司与精艺艺术门花厂签订的《不锈钢门花订购协议书》等证据显示,其所涉及的主体名称不同,并非同一主体,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

其次,富威堡公司没有提供精艺公司、精艺艺术门花制作有限公司和精艺艺术门花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确认上述主体存在的真实性。

此外,宣传画册、名片可以随意印制,订购协议书也易于伪造,故在无其他充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宣传画册、名片及订购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再次,在订购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即使以上单据能与订购协议书相对应,但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来源于精艺艺术门花厂,其仅能证明富威堡公司与闭万义之间存在商业往来。

因此,富威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原审法院认定富威堡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富威堡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金六福公司起诉时主张富威堡公司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富威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其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富威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门、门框、门板、窗,而门花属于门类生产和加工工艺中不可缺少的环节,该公司应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根据(2014)厦思证内字第260号公证书的记载,富威堡公司出具的订货单上载明了“按样板做花”字样,依通常理解,此记载明确表明该公司将依照样板进行制作和生产商品,亦即门及门的组成部分包括门花等,均由富威堡公司进行制作和生产;

而且本案中富威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门花具有合法来源,故在富威堡公司无法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富威堡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富威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肇庆市端州区富威堡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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