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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崇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369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崇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崇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36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

委托代理人张清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崇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珏。

委托代理人陈燕平。

委托代理人诸文康,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崇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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