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与顾勇、顾利民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扬广知民初字第44号
案件名称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与顾勇、顾利民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顾勇,顾利民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知民初字第44号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望月路265号金满阁321室。

法定代表人周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德田、陆小芳,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勇。

被告顾利民,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足御堂足浴店经营者。

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足春堂保健公司”)诉被告顾勇、顾利民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田、陆小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足春堂”注册商标于2013年6月由原权利人周成转让给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4类,包含保健、按摩、美容院、疗养院等等。

被告顾勇于2012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取得足春堂商标使用权,但自2013年10月起顾勇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足额支付督导费,2013年11月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结清款项,停止使用与足春堂有关的店招、标识和文件等材料,被告置若罔闻,继续使用足春堂品牌经营至今,严重侵犯了原告利益,被告顾勇是特许合同签订人和店面的实际投资人,被告顾利民是店面登记业主,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使用“足春堂”商标,并拆除、销毁带有“足春堂”字样的宣传资料、文件资料和店面招牌等;

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份督导费5000元,并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标准自2013年12月2日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3、两被告自合同解除后的2013年12月起至停止使用“足春堂”商标止,每月按5万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

4、被告支付维权费用20575元(包含律师费15510元、交通费1065元、公证费4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第570861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用以证明足春堂商标经周成注册后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顾勇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回执,用以证明原告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

4、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2014)扬证民内字第77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店面继续侵权使用足春堂商标的事实;

5、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过路费票据、加油站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支出费用;

6、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足御堂足浴店工商查档表,用以证明登记经营人顾利民,经营地址与特许合同约定地址一致。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足春堂”商标原注册人为周成,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含保健、按摩、心理专家、美容院、芳香疗法、医院、纹身、花卉摆放、疗养院、眼镜行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该注册商标于2013年6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由周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告足春堂保健公司。

2012年10月16日,足春堂保健公司作为甲方,顾勇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其取得使用权的“足春堂”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合同期五年。

乙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20万元,另还需在每月1日支付督导费,标准按上一个月营业额的1%,如不提供或隐瞒相关记录账簿的,按5000元每月收取特许经营持续费用。

合同同时约定了加盟店地址在苏州市浒墅关镇新贤路与文昌路交叉口,甲方对加盟店的装修、人员聘用、开业、培训等提供协助和指导,向乙方提供经营管理模式和专业技术知识等。

合同还约定乙方逾期15日未付清应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逾期款项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停止使用并清除甲方商标、店招、标识、以及其他甲方所有资料,继续使用甲方特许体系全部或部分的,应按月向甲方支付使用费5万元,并赔偿调查取证、公证、差旅、律师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双方合作一年左右。

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顾勇邮寄《催告函》一份,催交上个月的督导费,并表示否则将中止直至解除合同(不再另行通知)的态度。

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顾勇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以未支付督导费为由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要求清除使用相关店招、标识等。

2014年1月7日,原告到被告经营地所在的工商部门查询了被告店面的工商记录,显示位于该地文昌路297号-301、302的店面名称为高新区浒关分区足御堂足浴店,经营人为顾利民。

2014年3月21日应原告申请,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工作人员朱文生、吉家佳与原告的代理人苗朋朋、拍摄人陆小芳到苏州市文昌路与兴贤路交汇口、大润发超市对面、文昌路297号108中国工商银行侧面标有“足春堂养生会所”、“足春堂足道”的大楼前,拍摄了现场照片30张,并由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

原告为取证和诉讼需要,花费了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15510元,还发生了部分过路费、加油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第570861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回执、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2014)扬证民内字第772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过路费票据、加油站票据、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足御堂足浴店工商查档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诉讼中原告以双方曾经合作共赢,关系融洽为由,主动将其第3项诉请中的每月5万元的使用费标准调低为每月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勇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在合作一年后,被告顾勇违反约定,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的督导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该月费用5000元以及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11月原告以被告存在上述违约事实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关系及停止使用相关商标、标识,但至2014年3月原告通过公证部门取证时,被告仍继续使用有关商标店招及标识,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停止使用,拆除相关标识,支付使用费和相关维权费用,并主动将合同约定的每月5万元的使用费标准降低为每月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顾利民是特许合同约定的加盟店的工商登记业主,应与投资人顾勇共同承担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勇、顾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足春堂”商标,并拆除销毁带有“足春堂”字样的宣传资料、文件资料、店招等;

二、被告顾勇、顾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0月的特许经营持续费5000元,并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给付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期间的违约金;

三、被告顾勇、顾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维权费用20575元,并按每月2万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起至其实际停止使用“足春堂”商标之月止的使用费。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79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