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知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住所地:浏阳市太平桥镇锦美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来峰,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易武建,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罗富,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制造厂员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醴陵市允希花炮厂,住所地:醴陵市南桥镇凤形村贯心组。
投资人何永许,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密,男,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该厂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原告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以下简称锦美烟花厂)与被告醴陵市允希花炮厂(以下简称允希花炮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美烟花厂的委托代理人易武建、罗富,被告允希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密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美烟花厂诉称:原告系浏阳市正规生产和销售的鞭炮烟花企业,所生产的“锦美”牌烟花产品享誉国内外。
2012年下半年,原告接到不少醴陵、攸县两地的消费者电话,反映其购买了本厂生产的烟花系列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
为此,原告通过派员实地查验了解,最终查处用户所反映的产品系被告所假冒生产,并且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产品数量众多。
据此,原告于2013年6月4日正式向醴陵市工商局进行打假举报,该局随即展开调查取证,并对被告仓库内仅剩的假“锦美”系列烟花共计168箱及烟花包装箱77个予以查封。
2013年9月26日,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醴陵工商行处字(2013)第268号对被告作出:“一、责令当事人(即本案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烟花及有侵权商标标识的烟花包装箱77个;
并对商标侵权行为处以罚款6000元。
二、对当事人(即本案被告)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行为处以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3年10月11日,作为原告厂方管理人员的罗富、袁会娇夫妇以被告制造的假冒“锦美”包装箱上印有其夫妇婚纱照,并侵犯肖像权为由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
但醴陵市工商局对被告查处后,被告不但不改正错误,合法经营,更是变本加厉,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继续制造和销售假冒原告的“锦美”牌烟花系列并取得非法暴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锦美”商标烟花系列的假冒生产和销售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0万元整。
被告允希花炮厂辩称:被告因缺乏包装材料去市场购买了250个标有“锦美”商标的烟花包装盒,被告不是该包装盒的生产商,也不知道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已缴纳工商罚款10000元,且已赔偿罗富3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锦美烟花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刘来峰身份证、原告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具有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合法资格;
证据二、第376754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锦美”商标系列烟花的合法持有人;
证据三、原告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所获得的奖牌和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实力和信誉度;
证据四、被告醴陵市允希花炮厂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醴陵市工商局于2013年6月5日在被告醴陵市允希花炮厂所作的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查处被告制造假冒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
证据六、醴陵市工商局于2013年6月6日对罗富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方的举报行为;
证据七、醴陵市工商局于2013年6月6日对被告代表何密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认可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
证据八、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醴工商行政字(2013)第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被告的处罚事实;
证据九、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侵害了罗富夫妇的肖像权,赔偿3000元;
证据十、醴陵市工商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对被告处罚了10000元的罚款以及责令被告停止侵害“锦美”商标行为。
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允希花炮厂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证据三原告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均予以认定。
被告允希花炮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锦美烟花厂原名“浏阳市太平桥茶山花炮厂”,于2003年7月8日经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2007年7月19日更名为“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经营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烟花类:组合烟花类(C)级、喷花类(B、C、D)级生产。
原告锦美烟花厂于2005年5月7日通过注册取得第37675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3类,即烟花(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5月6日。
被告允希花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1年10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烟花类:组合烟花类(C)级(限2013年12月28日前有效)。
2013年6月,原告锦美烟花厂向醴陵市工商局举报被告允希花炮厂生产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烟花。
2013年6月4日,醴陵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允希花炮厂检查发现该厂仓库内堆放有如下产品:(1)外包装箱外标“锦美”牌日景系列“喜庆”礼宾烟花63箱;
(2)外包装箱外标“锦美”牌日景系列“好运”礼宾烟花3箱;
(3)外包装箱外标“锦美”牌日景系列“发财”礼宾烟花11箱;
(4)外包装箱外标“锦美”牌“年年红尊贵”烟花91箱;
(5)外包装箱外标“锦美”牌日景系列“喜庆”礼宾烟花空纸盒包装68个,“锦美”牌“发财”礼宾烟花空纸盒包装9个,以上烟花及空纸盒包装上标注的厂家为“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厂址为“湖南省浏阳市太平桥镇锦美村”,厂家与厂址信息均与原告锦美烟花厂的信息相同。
以上合计货值为6344.20元。
到醴陵市工商局调查时止,被告销售涉案烟花5箱,货值105元。
经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被告允希花炮厂认可涉案烟花为其生产,使用的“锦美”外包装纸盒系其2013年2月从浏阳市大瑶镇花炮市场上购买,总共购进了250个,其中168个用于包装其生产的烟花,其余的还未使用于包装。
被告同时陈述,其主要生产自己的品牌烟花,自己的“允希”商标在申请之中,其厂现有管理人员11人,生产员工70人左右,经营额可达800万元左右。
2013年9月26日,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允希花炮厂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锦美烟花厂的商标专用权,依法以醴陵工商行处字(2013)第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允希花炮厂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内容与原告诉状所描述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代理人罗富及其妻子袁会娇以被告制造的假冒“锦美”烟花包装箱上印有其夫妇婚纱照为由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允希花炮厂侵犯其肖像权,经醴陵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就其侵犯罗富夫妇肖像权的行为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
再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允希花炮厂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在新证发放之前,处于停业状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允希花炮厂对其生产涉案烟花的行为再次进行了认可。
原被告双方确认烟花产品利润为20%-30%左右,涉案规格的烟花因存在安全隐患,国家已不再允许生产。
经比对,被告允希花炮厂所生产和销售的涉案烟花外包装箱纸盒上和烟花顶纸上均使用了商标标识“”,该标识与原告锦美烟花厂的第3767549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应查明的重点为:被告允希花炮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现分述如下:原告锦美烟花厂于2005年5月7日取得第37675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3类。
“锦美”品牌在原告的经营培育下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声誉。
被告允希花炮厂未经原告锦美烟花厂许可,生产无合法授权来源的标注“”的假冒“锦美”牌烟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既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又损害了“”商标的商业形象,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锦美烟花厂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允希花炮厂认为其包装盒是从市场上购买的,非其生产,不应构成侵权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
被告从市场上购买标有“”商标的烟花包装箱,包装箱上的厂名与厂址亦与原告的信息相同,当被告将该包装箱用于原告同类产品即烟花的外包装时,必然使一般消费者误认该烟花即为原告生产的“锦美”牌烟花,且此案中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不是外包装箱的制造者,而是假冒“锦美”牌烟花的制造者,故被告允希花炮厂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允希花炮厂对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故对原告锦美烟花厂就涉案商标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亦不能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原告锦美烟花厂要求进行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锦美烟花厂起诉认为在醴陵市工商局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告允希花炮厂仍然在继续生产和销售侵害“锦美”商标专用权的烟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庭审中提出案外人攸县宇华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假冒产品来自于被告允希花炮厂,但据本院受理的(2014)株中法知民初字第116号案件查明,无法证实攸县宇华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产品来自允希花炮厂。
故对于本案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允希花炮厂系假冒“锦美”牌烟花的生产者,生产经营规模和利润空间较大,假冒烟花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较大安全隐患以及醴陵市工商局对被告允希花炮厂进行查处的情况等因素,在本案中对被告允希花炮厂的侵权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100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答辩称其已缴纳行政罚款10000元,且向原告代理人罗富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其不应再向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系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处罚,非民事赔偿范畴,不能抵扣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民事赔偿。
另本案被告对罗富夫妇的民事赔偿与本案的民事赔偿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一,诉讼主体也不同一,亦不能抵扣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民事赔偿,故对被告的这一答辩理由亦不予支持。
因被告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行为的调整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醴陵市允希花炮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37675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醴陵市允希花炮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赔偿款100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负担1200元,被告醴陵市允希花炮厂负担76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彭建爱审 判 员 邹梅元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毅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