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陈建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
被告温州市瓯海三垟传动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戴光松。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建德与被告温州市瓯海三垟传动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建德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建德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三垟传动机械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