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北方华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廖华瑞,股东。
委托代理人蒙雪,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北方华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斯,被告委托代理人蒙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多年来专业致力于查线器、寻线器、查线仪、测线仪、对线器、数字音频寻线器、光功率计光纤测试器以及通信网络测试和维护的高新技术企业,多年来从事通信仪表和网络维护商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2011年9月,原告注册取得“”商标注册证,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目前,原告公司商品已广泛应用于国内各大电信、广电运营商的网络维修服务,同时也赢得了来自北美、中北欧、东亚及东南亚等海外客户的认可和信任,商品大量销往海内外市场。
其中原告经营的“”牌查线器在中国大陆市场占有率、销售量均排名第一,成为国内IT网络维修人员必备的基本工具之一,同时也成为一些不法厂商假冒生产销售的侵权目标。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3年年底以来原告委托相关人员调查后发现被告未取得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并向市场大量销售侵权商品。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带有“”字样的商品、商品宣传资料、商品外包装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调查取证费1万元、公证费3000元,合计43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辩称,一、被告是销售商,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从深圳市楚万达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万达公司)进货,该公司经营了14年,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通讯器材、网络设备的购销;
二、被告从正规通讯电子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且涉案商品知名度不高,亦不是被告主要销售的商品,对于其价格及应从何处进货,被告无从知晓;
三、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购进3个涉案商品,一直没有销售出去,直至原告购买了2个,剩余1个还没有销售出去;
四、原告主张赔偿数额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数量少,盈利仅几十元;
五、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类似案件一般都是打包给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上述费用的票据无法证明上述费用是针对本案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86742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周边设备;
网络通讯设备;
光通讯设备;
测量仪器;
探测仪和探测机;
测距仪;
试电笔;
光通讯设备;
手提电话;
计量仪器(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该商标已在原告商品实物及外包装等处实际使用。
2013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媛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公证员胡晓晖、工作人员吕星星与刘利媛一同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196号玉田大厦。
该大厦一楼悬挂的“玉田大厦企业名录”上有“520深圳市北方华光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该大厦五楼520室门口悬挂的牌匾上有“深圳市泰舟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利媛在该房间购得“精明鼠”两套,并在现场取得号码为“1810607”的收据、名片原件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收据、名片进行了复印,并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了(2013)深证字第167115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事实。
法院当庭对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
封存物名称为“多用途通信网络查线器”的商品一个,外包装正面及侧面均有“”商标,内有黑色包装袋一个,包装袋封口处有“”商标,包装袋背面附有说明书一份,说明书第一页有“”商标及字样。
黑色包装袋内有查线器组件两件、连接线一根、耳机一副、电池两块。
收据载明货物名称为精明鼠,数量为2,金额为240元,并盖有“深圳市北方华光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名片载明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北方华光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玉田大厦520室,专卖店为赛格广场三楼3C04-3C05,电话为0755-8365****-50等信息。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商品系其销售,但辩称有合法来源,并向本院提交了楚万达公司出具的销售单(红联)、楚万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信息。
该销售单载明录单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单据编号为0000005499,购买单位为3C05,商品全名为精明鼠801,数量5,单价90,备注白联存根,红联收款,黄联客户,客户一经签字即对以上内容无异议,签收人杨嘉,并加盖楚万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被告称3C05系其在赛格广场租赁的柜台编号,与上述公证取证的名片显示的专卖店地址一致,代指被告。
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载明楚万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3日,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闻大厦2号楼610室,注册资本10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为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电子产品、通讯器材、网络设备的购销、计算机软件系统技术开发(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及限制项目)。
另查,被告于2001年4月5日成立,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玉田大厦520室,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咨询、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
深圳市泰舟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成立,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玉田大厦521、523室,一般经营项目为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网络产品的技术开发、信息咨询(不含限制项目及人才中介服务)、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庭审中,被告称不清楚深圳市泰舟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的关系。
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调查费收据,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万元、调查费1万元,合计430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律师费系9个案件的共同支出,公证费、调查费系因本案发生。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收据、销售单、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商品实物和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674292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该商标仍在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查线器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86742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查线器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8674292号“”注册商标一致。
上述使用情形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因此,被控侵权查线器属于侵犯原告第86742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称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楚万达公司出具的销售单,但该销售单系单方出具,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销售单上载明的购买单位3CO5即为被告,购买商品精明鼠801即为被控侵权商品,且被告提交的销售单红联本应由收款方持有。
对该销售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专业销售通信测量仪器的企业,其认知品牌的能力比一般的消费者高,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理应有所了解。
被告在进货时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完全能够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商标侵权的发生,但被告却疏于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问题的管理。
因此,被告对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867429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获取利益或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其中律师费3万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公证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调查取证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合理开支6000元。
原告诉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申请追加楚万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北方华光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第86742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涉案商品上的“”商标;
二、被告深圳市北方华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北方华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北方华光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5元(已由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北方华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2号)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