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北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
2014年3月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
2014年3月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
2013年12月10日因假冒注册商标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2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白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31日决定对本案撤回起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撤诉理由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白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庞俊峰审 判 员 冯和秀人民陪审员 哈梅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