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初字第69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淑江,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永,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淄川服装城民盛家电批发部业主。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文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文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豆浆机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
目前,原告的主要产品有豆浆机、电磁炉、料理机、榨汁机、开水煲、电压力煲等七大系列一百多种型号,现已成为国内小家电行业著名企业,规模位居行业前列。
原告系“九阳”、“Joyoung九阳”等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经过原告不懈努力,“九阳”商标现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赵文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豆浆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商业信誉造成了严重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文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类证据:一是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证据: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58、559号公证书各一份,公证内容为公证书中的第3407087号商标注册证的影印本与原件相同,证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有效期为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0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公证书中的第5205567号商标注册证的影印本与原件相同,证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205567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有效期为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
证据三、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2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65号《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影印本与原件相同,证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证据:证据四、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出具的(2012)淄周村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一件,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三是证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证据:证据五、公证费收据一张(收据记载数额10000.00元,公证10个案件,每个案件公证费10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收据一张(金额为9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共计1090.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该公司名称先后为济南九阳电器有限公司、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是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第5205567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持有人。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驰字(2009)第65号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赵文永系淄川服装城民盛家电批发部业主,经营地址为淄川区留仙湖路路北柳泉大厦营业楼东侧淄博昌盛家电营业房。
2012年5月25日,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江向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2年5月31日9时50分,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公证员丁钰、毕艳丽与原告代理人赵淑江来到淄博市淄川区留仙湖路路北,标有“柳泉大厦”字样营业房东侧,一店面广告牌标有“淄博昌盛家电”字样的营业房内,赵淑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豆浆机一台(该豆浆机及包装盒上均标有“九阳电器”字样),赵淑江向销售人员支付价款90.00元,销售人员为赵淑江出具了盖有“淄博昌盛家电批发商行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售出单一份,上述购物行为于2012年5月31日9时56分结束。
离开时,公证员毕艳丽对上述营业房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赵淑江将购买的豆浆机带至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由守军对所购买的豆浆机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涉案豆浆机系假冒产品的鉴定报告一份。
公证员丁钰对购物现场取得的售出单进行了复印,公证员毕艳丽对现场购得的豆浆机、售出单进行了拍照。
拍照后,公证员丁钰、毕艳丽对豆浆机进行了封存,公证员毕艳丽对封存盒进行了拍照。
2012年6月21日,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制作了(2012)淄周村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售出单中间手写部分记载“售:豆浆机一台(样品)共玖拾元正2012.5.31”并加盖了“淄博昌盛家电批发商行财务专用章”,该售出单的首部印有代理品牌类型及直销品牌类型、产品,售出单底部印有“地址:留仙湖桥西首北侧淄川小商品批发市场南门东侧业务电话:0533-51××××2晚上:0533-5175642农行卡号:95×××13收款人:赵文永农信账号:903055271010510005629收款人:赵文永”等字样。
庭审中,经现场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封条完好。
打开封条,取出涉案豆浆机进行比对,封存的豆浆机整体上分为机体、杯体两部分,机体上部印有“Joyong九阳电器”标识,杯体底部贴有的标签上标注“Juyong九阳电器”、“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该豆浆机包装盒顶部及两侧分别标有“Joyong九阳电器”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58、559、560号公证书能够证实原告享有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第5205567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专用权。
依据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署名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出具的(2012)淄周村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能够证实“淄博昌盛家电批发商行”销售了涉案豆浆机的事实,公证书所附的售出单能够证实“淄博昌盛家电批发商行”的负责人为赵文永,能够确定赵文永经营的“淄博昌盛家电批发商行”销售了涉案豆浆机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涉案豆浆机及其外包装上部标注“Joyong九阳电器”标识,其中“九阳电器”的标识中使用了原告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Joyong”标识较原告第5205567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缺少一个字母“u”,其他字母的大小写、排序完全一致,“Joyong”与“Joyoung”相比较,各字母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对其区分,足以造成混淆,涉案豆浆机上的上述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豆浆机系由原告生产,因此根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涉案豆浆机标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及相似,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销售。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的“九阳”、“Joyoung九阳”商标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品牌效应不断扩大,已经成为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标图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因原告未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本案赔偿数额应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赵文永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九阳”、“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豆浆机;
二、被告赵文永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赵文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