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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彭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552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彭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彭某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552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建平。

被告彭某。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彭某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永亭、谭建平及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公司诉称:原告系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被告为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销售地拖纸托包装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地拖纸托包装(2)完全相同的拖把。

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彭某辩称:1、可以停止销售;

2;

被告是从2013年下半年才开始销售家家富拖把的;

3、被告销售的家家富拖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一致,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案外人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

2009年10月14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21××××.7,专利权人为彭灵芝,专利年费的最近缴纳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03953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图示如下)。

(专利设计的主、后视图及左、右视图)2011年4月7日,原告与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使用费为8万元。

2011年6月20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报备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3年12月31日,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0132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彭爱武、闵芳莉以及申请人彭灵芝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于2013年12月26日下午来到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合泰街农村信用社对面宝庆路36号的宏宇物流有限公司(原湘源托运站),陈海红在该物流处支付了费用后领取了一件标有“陈海红”字样的纸质包装货箱及物流单,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该物流公司将上述货物运送到株洲市天元区圆方路63号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的办公楼102室存放,钥匙由公证员保管。

2013年12月27日下午,公证员打开株洲市国信公证处102室,陈海红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纸质货箱,货箱里装有“信誉卡”单据,单据上印有“地址:邵东工业品市场4347摊位”的字样,货箱里有15把包装上有“家家富好太太”字样的胶棉拖把及5把包装上有“家家富妙媳妇”字样的胶棉拖把,公证员随机抽取了上述不同品牌的拖把各一把并与单据摆放在一起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将上述拍照的拖把进行封存,对包装上有“家家富好太太”字样的胶棉拖把封存的外包装上标注⑧,对包装上有“家家富妙媳妇”字样的胶棉拖把封存的外包装上标注⑨(以区别其他物证),公证员对货物封存的状况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将单据、物流单原件及封存后的拖把均交由陈海红保管。

以上证据保全过程共拍得照片8张,均由公证员随同陈海红送到株洲市天元区圆方路的“亚太广告标牌”店(中国联通对面)进行了打印。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物流单、单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公证员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中题名“信誉卡”的单据,载有如下信息:时间“2013年12月24日”,品名及规格“好太太大号拖把”,数量1件15把,单价18元;

“妙媳妇小号”,数量5把,单价14元;

“合计340元,已付款”,落款人“彭某”,单据底部有“地址:邵东工业品市场4374摊位”,另有农行账号、农村信用社账号及建行账号共四个,户名“彭某”。

公证书附件中题名“邵东县宏宇物流有限公司”的物流单,载有如下信息:发货时间“201年12月24日”,发货人“工业品市场4374摊位彭某”,收货人“陈海红”,物流单底部载有“株洲提货处:合泰街农村信用社对面(宝庆宾馆旁)”。

经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于2013年12月27日封存的外包装上标注⑧的实物,为带有“家家富好太太”标识的拖把一个,拖把包装纸背面右下角载有“制造商:家富日用品厂”、“地址:广东中山市小揽工业园”等信息。

封存的外包装上标注⑨的实物,为带有“家家富妙媳妇”标识的拖把一个,拖把包装纸背面右下角载有“制造商:家富日用品厂”、“地址:广东中山市小揽工业园”等信息。

(图示如下)(被控侵权的“家家福好太太”产品的主、后视图及左、右视图)(被控侵权的“家家富妙媳妇”产品的主、后视图及左右视图)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的“家家富好太太”产品与专利设计主、后视图及左、右视图图案、结构相同,构成相同外观设计;

被告认为两者颜色上有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有延展部分且有“家家富好太太”字样,后视图上有家家富的商标,左、右视图也不一致。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的“家家富妙媳妇”产品与专利设计结构相同、整体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各个视图及其整体效果,均与专利设计不一致。

另查明: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记载,彭某是2004年3月12日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彭某-邵东县工业品市场6-4374”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邵东县工业品市场6-4374,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零售,资金数额人民币1万元整。

原告在本案维权中有开支: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1500元,购买公证封存拖把3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资料、ZL20083021××××.7号专利设计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年费票据、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0132号公证书、封存拖把实物,被告个人身份及个体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是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在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内提起本案诉讼,维护其合法取得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外观设计侵权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然后以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为标准,判定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产品同为地拖纸托包装。

将被控侵权的公证封存⑧号“家家富好太太”拖把包装的外观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图示如下:粉红色黄色蓝色延展部分专利设计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粉红色白色蓝色延展部分专利设计后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专利设计的左右视图被控侵权产品的左右视图由以上比对可知,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一,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上部及后视图下部的颜色与专利设计的不一致;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下部及后视图上部的“Net3”字块与专利设计的颜色不一致;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主、后视图下部比专利设计的多出一个方形延展部分。

本院认为,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存在上述差别,但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的地拖纸托包装设计装落入了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的公证封存⑨号“家家富妙媳妇”拖把包装的外观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图示如下:上下两部分(专利设计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字块(专利设计后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专利设计的左、右视图)(被控侵权产品的左、右视图)由以上比对可知,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一、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颜色整体一致,专利设计主视图区分为颜色不同的上下两个部分;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区分为颜色不同的上下两个部分,下部中间有一个拖把图案,专利设计后视图区分为三个部分,左上部有“Net3”字块,右上部有一个拖把图案。

本院认为,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上述差别,但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尤其是主、后视图中的图案及字块部分,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的地拖纸托包装设计装落入了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013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其附件中载明的信息,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彭某销售,被告彭某在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称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其销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彭某于2013年12月24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到: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控侵权产品为包装物及其对被包装产品即涉案拖把利润实现中的作用;

3、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使用被控侵权包装纸所包装的拖把,该包装纸对人们选择何种品牌拖把的影响;

4、被控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

5、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因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获利明显低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包装的拖把的行为;

二、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好媳妇日用品有限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4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审 判 员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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