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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潘善魁、刘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西民初字第157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潘善魁、刘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潘善魁,刘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善魁,男,住大连市。

被告刘聪,女,住长春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潘善魁、被告刘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潘善魁、被告刘聪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文简称“中粮集团”,英文简称“COFCO”)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旗下拥有福临门食用油、长城葡萄酒、华夏葡萄酒、金帝巧克力等诸多知名品牌,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其中,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因其品质卓越而成为国宴用酒。

原告先后取得了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33类。

原告同时在第33类上拥有“长城”文字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经过中粮公司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系列葡萄酒自面市至今,不仅在销售上取得了成功,其商标也成为国内葡萄酒行业的顶尖品牌之一,消费者家喻户晓,“长城”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被告潘善魁是大连市旅顺口区公惠小亭超市的登记业主,被告刘聪是大连市旅顺口区公惠小亭超市的实际经营者。

原告发现在二被告经营的商铺销售的“长城酒”以“长城”字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该商标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近似。

同时,二被告销售的“长城酒”以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

原告认为,二被告销售的“长城酒”包装上突出使用与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字样作为商标,同时,二被告销售的“长城酒”以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极容易误导公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作为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善魁、被告刘聪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潘善魁、被告刘聪连带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5000元。

被告潘善魁、被告刘聪均未到庭,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2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上述二商标均于2013年4月23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3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均包括葡萄酒;

均于2005年8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被告潘善魁系大连市旅顺口区公惠小亭超市登记业主,该商店成立于2013年1月29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得胜街道英武街48号。

被告刘聪系大连市旅顺口区公惠小亭超市的实际经营者,自2013年1月经营至今。

2013年5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得胜街道英武街的“公惠小亭超市”,购买了“长城”酒一瓶,取得超市水单一张。

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3)大中证经字第316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启封(2013)大中证经字第31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公证袋里超市水单、案涉商品外观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案涉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识有“创世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组合,“创世长城”字样由汉字纵向排列构成,其中“长城”二字为金色且字体明显大于“创世”二字;

超市水单背面加盖的印章显示有“大连市旅顺口区公惠小亭超市”及“大连市旅顺口区得胜街道英武街48号”字样。

另查,案涉葡萄酒瓶身背面瓶贴显示出品商为“烟台创世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商标使用人,案涉葡萄酒并非为原告或其授权的公司所生产。

再查,原告为购买案涉商品花费38元,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8号公证书、(2013)大中证经字第316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超市水单、长城华夏葡萄酒侵权产品鉴别方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244772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与案涉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案涉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识的“创世长城”中的“长城”文字,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3244772号“”商标进行比对,“长城”二字在字体上虽存在细微差别,但均由上下组合式汉字构成,整体结构相似,且“长城”二字字体较大并为金色,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案涉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识的“长城”图形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3244778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虽从整体上看有一定区别,但由于原告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有很高的知名度,案涉葡萄酒显著使用了长城图形,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二被告销售的案涉葡萄酒使用了与上述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近似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潘善魁、被告刘聪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已构成共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案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二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二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二被告销售侵犯二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二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7000元。

原告为制止二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公证费1500元、购买案涉商品38元、律师费2000元。

以上共计205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善魁、被告刘聪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潘善魁、被告刘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538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潘善魁、被告刘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潘善魁、被告刘聪连带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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