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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詹茂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鼓知民初字第63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詹茂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詹茂快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知民初字第6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茂快,男,汉族,1974年9月2日生,瑞百联超市经营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詹茂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江,被告詹茂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并使用“长城”商标近40年的历史,其中1974年7月20日注册的第70855号商标,在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时,第3362448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均是原告合法所有的注册商标。

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詹茂快在其经营的瑞百联超市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在市场上的销售,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查档费3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詹茂快辩称,其并不知晓其销售的葡萄酒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詹茂快销售的酒均为正规供货商提供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是合法正当的销售行为。

原告购买的葡萄酒并非被告詹茂快销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商标系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中粮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商标系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1号,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中粮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商标系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8号,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中粮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商标系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9号,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中粮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GREATWALL”商标系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62448号,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原告中粮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其中,第70855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5日,中粮公司委托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朝江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子俊及工作人员孙红艳一同来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银城街25号瑞百联超市(营业执照名称为南京市鼓楼区联购百货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杨朝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葡萄酒两瓶,同时从该处取得签购单、小票、发票各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葡萄酒进行了拍照,由公证员在所购物品上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2014年6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该购物过程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3732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对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购买实物进行了当庭拆封查验��在封存实物中有葡萄酒两瓶,酒瓶的标贴上分别标有“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和“长城干红葡萄酒”的字样,还标有长城的图案。

经比对,该葡萄酒标贴上“长城”字样与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标贴上长城图案与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和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区联购百货店成立于2010年8月9日,系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詹茂快,经营地点在南京市鼓楼区闽江路8号香榭里7幢25-1室,经营面积为65平方米,所属行业为百货零售。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73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700元,查档费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实物、发票、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标贴上标有“长城”字样的品名以及长城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两者从整体结构上,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詹茂快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未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来源。

故原告要求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酌定并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原告中粮公司的经营规模;

3、被告詹茂快经营地点、销售数量以及经营面积和侵权过错的大小;

4、原告中粮公司的市场影响力;

5、原告中粮公司公证、查档等合理、必要开支。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调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茂快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詹茂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詹茂快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詹茂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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