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住北京市昌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省胶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峰,山东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晓南,山东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青岛某公司负责人邱某甲签订了总价款人民币150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优惠价格为132400元)的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刘某某供应台湾某电动工具。
邱某甲付款后,刘某某将从其他厂家购买的电动工具贴上仿造的“某”商标、铭牌,配上仿造的说明书、保固图,包装后运到胶州。
货到后,邱某甲发现刘某某销售的某电动工具是假冒产品。
经“某”注册商标所有人台湾某实业有限公司鉴定,其中电动母排煨弯机(CB-125D)1台,液压压线钳(QNXA-3300MM2)2台,液压压线钳(QNXA-3240MM2)4把、液压压线钳(CPO-70MM2)6把、电动煨弯机(LWGL-10BDN100)4套、充电式电动液压钳(REC-400)4台,产品外形、产品颜色、商标、产品保固书、说明书、外包装皆非公司授权生产销售之产品,以上产品销售金额为1277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胶州市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查询明细、工业品买卖合同、假冒工具照片、鉴定书、某商标注册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没有发表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刘某某无罪。
原因:刘某某所销售商品与“某”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
刘某某使用的商标与台湾“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不属于“相同的商标”。
2、刘某某此前无犯罪前科和违法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青岛某公司负责人邱某甲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刘某某供应台湾某工具。
后刘某某将从其他厂家购买的工具贴上仿造的“某”商标、铭牌,配上仿造的说明书、保固书,销售给邱某甲。
经“某”注册商标所有人台湾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其中电动母排煨弯机(CB-125D)1台,液压压��钳(QNXA-3300mm2)2台,液压压线钳(QNXA-3240mm2)4把、液压压线钳(CPO-70mm2)6把、电动煨弯机(LWGL-10BDN100220v)4套、充电式电动液压钳(REC-400)4台,产品外形、产品颜色、商标、产品保固书、说明书、外包装皆非公司授权生产销售之产品,以上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11635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18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案发后,刘某某和邱某甲达成协议,刘某某退赔邱某甲人民币20万元,邱某甲建议对刘某某从轻或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辨认笔录和照片、登记保存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名称变更通知、银行基本账户交易记录查询结果、相关证明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转账交易信息、清款单、增值���专用发票、产品照片、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笔录、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销售金额为127700元,经查,根据供需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银行转账交易信息,公诉机关所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的所有商品和“某”牌电动煨弯机电机(CET-25AS)虽然合同价款总额定为140700元但实际销售价格为123000元,因其中合同价款为13000元的“某”牌电动煨弯机电机(CET-25AS)并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故按相应比例减去该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应为111635元,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关于刘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刘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