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章湖兵,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乔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吴学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芳,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少颜,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章湖兵诉被告佛山市乔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14915.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湖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被告乔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芳两次到庭参加了审理,乔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学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湖兵诉称:原告章湖兵于2012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茶几(2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2年10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214915.4。
现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由于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造型美观新颖,品质优良,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投入市场后也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被告乔美公司未经章湖兵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相近似的侵权产品,给章湖兵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为保护章湖兵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乔美公司: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章湖兵名称为“茶几(288)”、专利号为ZL20123021491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赔偿章湖兵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乔美公司答辩称:一、乔美公司生产的产品与章湖兵的专利不相似;
二、乔美公司生产的产品是现有设计;
三、即使乔美公司侵权,章湖兵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证据支持。
原告章湖兵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章湖兵享有涉案专利权;
证据二,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具体内容和保护范围;
证据三,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四,乔美公司在淘宝网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
证据五,(2014)粤江江门第011877号公证书;
证据六,(2014)粤江江门第011877号公证书所附光盘;
证据七,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四至证据七拟证明乔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拟证明章湖兵支付的公证费;
证据九,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和快递单,拟证明乔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十,2014年度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法律状态。
被告乔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八至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包装是乔美公司的,但是对里面的产品是否是乔美公司销售的有异议。
被告乔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专利号为201230128080.0的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二,专利号为201030542743.4的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一至证据二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原告章湖兵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庭后确认;
证据二是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提交,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质证。
庭审中,乔美公司明确表示,选取证据二专利号为201030542743.4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章湖兵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至证据十,系涉案专利权的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权年费收据、公证书及光盘、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和快递单,被告乔美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系淘宝网旗舰店网页截图,与证据五公证书内容吻合,乔美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证据七系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乔美公司主张不是乔美公司销售的,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产品外包装完好,且乔美公司确认该外包装属于乔美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乔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乔美公司选择证据二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故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经核查,该专利权合法有效,虽然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但作为乔美公司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本院对证据二仍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29日,原告章湖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茶几(2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2年10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214915.4。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有五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要点在于主视图。
观察各视图可知,该专利产品为一茶几,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台面、右侧侧板和底板组成开口方向向左的“匚”形,茶几底座略小于底板;
底板左侧有一个方形抽屉,抽屉边缘与茶几边缘平齐,抽屉顶部中央有一长方形立柱与台面连接,立柱中部有一条装饰线;
抽屉和屉斗的四角均为圆弧过渡,屉斗略小于抽屉边框,与抽屉边框形成凹槽。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ZL201230214915.4外观设计专利视图2014年4月1日,案外人黄某某通过德邦物流公司收到“尚宅好e家具有限公司”托运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快递单一份和号码为35409818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尚宅好e家”、“佛山市乔美家具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等字样。
发票显示黄某某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949元,发票上加盖有印文为“佛山市乔美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佛山市乔美家具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各一枚。
原告章湖兵主张该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乔美公司制造、销售,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该被诉侵权产品为茶几,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台面、右侧侧板和底板组成开口方向向左的“匚”形,茶几底座略小于底板;
右侧侧板中央有一椭圆形镂空;
底板左侧有一个方形抽屉,抽屉边缘与茶几边缘平齐,抽屉顶部中央有一长方形立柱与台面连接,立柱中部有一条装饰线;
抽屉和屉斗的四角边缘为圆弧过渡,屉斗中央有一长条形拉手。
该被诉侵权产品如下图:被告乔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前述快递单和发票的真实性,同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属于乔美公司,但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
2014年4月17日,根据章湖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的申请,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员刘锦良与公证人员杨锦波在江门公证处服务大厅,由杨锦波操作计算机,点击进入淘宝网一家名为“尚宅好e家”的官方家具旗舰店(以下简称旗舰店)。
该店的“卖家信息”处显示,公司名称为“佛山市乔美家具有限公司”。
旗舰店内登载有一款名称为“尚宅好e家家具茶几简约现代钢化玻璃茶几创意功夫茶桌小茶几台”的产品(以下简称旗舰店产品)。
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4)粤江江门第011877号公证书。
章湖兵为本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此外,原告章湖兵提交的乔美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旗舰店的网页截图显示的信息与前述公证书内容吻合。
乔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旗舰店是其设立。
原告章湖兵主张旗舰店产品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该款产品为茶几,其外观设计特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相同。
该旗舰店产品图片如下图:旗舰店产品图片被告乔美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以专利号为201030542743.4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现有设计)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该专利权的名称为“茶几(B-1424)”,专利权人是吴娟,申请日是2010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3月2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有六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要点为茶几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体现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观察各视图可知,该专利产品为一茶几,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台面、右侧侧板和底板组成开口方向向左的“匚”形,底板四周有四个脚;
右侧侧板由两块方形侧板对称设置而成,中间为方形镂空;
底板左侧有一个方形抽屉,抽屉边缘与茶几边缘平齐;
抽屉顶部左侧有一长方形方框与台面连接。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对比文件视图另查明,乔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家具、家居饰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章湖兵享有名称为“茶几(288)”、专利号为ZL20123021491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乔美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乔美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四、乔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乔美公司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乔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属于其公司,对黄某某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快递单和发票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
快递单和发票上的信息清楚显示乔美公司是销售者,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完好,乔美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包装内的产品存在调换的可能。
因此乔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乔美公司的销售行为予以确认。
乔美公司确认名称为“尚宅好e家”的旗舰店是其设立,店内登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能够清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故本院确认乔美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
至于乔美公司是否存在生产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虽然乔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家具、家居饰品”,但如前所述,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是其公司所有,该外包装上印有“尚宅好e家”、“佛山市乔美家具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等字样,即乔美公司将公司名称和开设的旗舰店名称体现在产品上,表示自己为产品制造者,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生产者”,因此本院确认乔美公司存在生产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章湖兵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侵犯了其专利权。
该被诉侵权产品为茶几,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相对比,相同之处在于: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台面、右侧侧板和底板组成开口方向向左的“匚”形,茶几底座略小于底板;
底板左侧有一个方形抽屉,抽屉边缘与茶几边缘平齐;
抽屉顶部中央有一长方形立柱与台面连接,立柱中部有一条装饰线;
抽屉和屉斗的四角均为圆弧过渡。
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右侧侧板上有一椭圆形镂空,涉案专利没有;
涉案专利的抽屉屉斗略小于抽屉边框,从而与抽屉边框形成凹槽,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形成凹槽,但在屉斗中央有一个长条形的拉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上述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相似,仅在右侧侧板、抽屉等部位存在差异。
但是侧板上的镂空、抽屉的拉手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较,仅作局部、细微的改变或简单叠加,抽屉屉斗与抽屉边框之间的设计也属于细微变化,对于茶几这一整体设计而言,其整体形状、布局相对于上述差异,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前述差异并不构成显著差别,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近似,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章湖兵还主张旗舰店产品的图片采用的外观设计特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因其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相同,故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乔美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乔美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以专利号为201030542743.4的专利文件作为抗辩的证据。
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11年3月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2012年5月29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方案与现有设计均为茶几,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台面、右侧侧板和底板组成开口方向向左的“匚”形;
底板左侧有一个方形抽屉,抽屉边缘与茶几边缘平齐。
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右侧侧板上有一椭圆形镂空,现有设计的右侧侧板由两块方形侧板对称设置而成,中间为方形镂空;
被诉侵权设计的抽屉顶部中央有一长方形立柱,立柱中部有一条装饰线,现有设计的抽屉顶部左侧有一长方形方框;
被诉侵权设计的抽屉和屉斗边框四角圆弧过渡,屉斗中央有一拉手,现有设计的抽屉和屉斗四角为直角,屉斗无拉手;
被诉侵权设计的底座为略小于底板的长方形,现有设计的底板四周有四个脚。
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整体形状相似,仅在右侧侧板、抽屉、立柱、底座等部位存在差异。
但上述差异属于细微变化,对于茶几而言,其整体形状、布局相对于上述差异,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前述差异并不构成显著差别,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乔美公司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其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此外,乔美公司被诉的旗舰店产品的图片反映的外观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相同,故实施的也是现有设计。
四、乔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乔美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故其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无须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湖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章湖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