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福清市。
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志锋,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福清市。
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9月1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承继,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9日以鼓检公刑诉(20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年5月21日,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追诉(2014)*号追加起诉书,向本院追加起诉。
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吴志锋、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江承继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起,被告人俞某通过网络从广东省低价购进假冒的GUCCI、CHANEL、LOUISVUITTON、PRADA、HERMES等注册商标品牌的包具、皮带等商品,放置在其位于福清市玉屏街道向高街明凤楼101号的“中古名品”店内对外销售牟利。
其妻子被告人吴某在明知被告人俞某购进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商品在店内销售牟利的情况下,以进货价的二至三倍进行标价,再按照标价的70%-80%将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手提包、旅行袋、钱包、皮带对外销售。
2012年5月份,郑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受雇来到该店担任店员,负责销售货品及记账。
2012年7月26日,福清市公安局在“中古名品”店内抓获被告人俞某、吴某,并在该店内查获未销售的假冒GUCCI、CHANEL、LOUISVUITTON、PRADA、HERMES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手提包、旅行袋、钱包、皮带共计100余件。
经统计:自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间,“中古名品店”共计销售假冒GUCCI、CHANEL、LOUISVUITTON、PRADA、HERMES等注册商标品牌的包具、皮带的金额为人民币40余万元。
2014年5月21日,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指控称:2012年8月,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位于福清市玉屏街道向高街明凤楼101号的“中古名品”店内对外销售假冒的LV商品从中牟利。
2012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福清市玉屏街道向高街“中古名品”店内抓获被告人吴某,并当场查扣到假冒的LV商品113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两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请求法院考虑其两人的三个孩子尚且年幼、父母年老的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依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无异议。
但对其中指控被告人销售金额为40余万元的认定有异议。
该部分认定属于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
辩护人希望法院在认定销售金额时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认定数额较大,并恳请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较好的认罪与悔罪表现且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实际家庭情况,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定刑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另,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追加起诉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起诉的本节犯罪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节犯罪的重点在于涉案物品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所依据的就是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真伪鉴定报告。
但该公司做出的真伪鉴定、价格证明所依据的样品来源存在着严重的程序违法及相互矛盾的地方。
辩护人希望法院在认定本节事实是否构成犯罪时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起,被告人俞某通过网络从广东省低价购进假冒的GUCCI、CHANEL、LOUISVUITTON、PRADA、HERMES等注册商标品牌的包具、皮带等商品,放置在其位于福清市玉屏街道向高街明凤楼*号的“中古名品”店内对外销售牟利。
其妻子被告人吴某在明知被告人俞某购进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商品在店内销售牟利的情况下,以进货价的二至三倍进行标价,再按照标价的70%-80%将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手提包、旅行袋、钱包、皮带对外销售。
2012年5月份,郑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受雇来到该店担任店员,负责销售货品及记账。
2012年7月26日,福清市公安局在“中古名品”店内抓获被告人俞某等,并在该店内查获未销售的假冒GUCCI、CHANEL、LOUISVUITTON、PRADA、HERMES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手提包、旅行袋、钱包、皮带共计100余件。
经统计:自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间,“中古名品”店共计销售假冒GUCCI、CHANEL、LOUISVUITTON、PRADA、HERMES等注册商标品牌的包具、皮带的金额为人民币40余万元。
2012年7月26日,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同日,被取保候审。
2012年8月,被告人吴某仍在其经营的上述店内对外销售假冒的LV商品从中牟利。
2012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福清市玉屏街道向高街“中古名品”店内抓获被告人吴某,并当场查扣到假冒的LV商品113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一)书证:1.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的店内当场查扣到“GUCCI”“LV”等各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31个的事实。
2.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
3.爱马仕国际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
4.古希古乔股份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
5.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
以上4份证据证明:“CHANEL”、“PRADA”、“HERMES”、“GUCCI”、“LV”为注册商标且在保护期的事实。
6.福清市公安局提供的账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经营的“中古名品”店自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间,销售各类皮具的金额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人民币。
7.福清市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证明:福清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10日在中古名品店内查扣到假冒的“LV”各类商品共计113件。
(二)证人证言:1.郑某证言,主要内容:其于2012年5月1日到“中古名品”店上班至案发。
该店由两被告人夫妻经营。
店员除了其还有李某。
店内经营假冒的“LV”、“GUCCI”等包具、皮带等。
打折后:旅行包一般卖600元、手提包、挎包卖500元左右、钱包、皮带卖200元左右。
2.李某证言,主要内容:其于2012年5月20日到“中古名品”店上班至案发。
其刚到店里上班时店里都是销售国内品牌皮具,到2012年7月份才开始销售假冒“LV”等品牌的皮具。
该店由两被告人夫妻经营。
店员除了其还有郑某。
店里还有经营少数真品,是吴某收购来的二手货。
店里平时销售情况的账本有营业员记录,7月份之前由林某记录。
由于6月底林某辞职了,所以7月份以后改为其记录。
从其上班至今店里的营业额约15万元人民币。
3.林某证言,主要内容:其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份在“中古名品”店上班。
当时店里都是销售国内品牌的皮具如欧米、宾豪等商品。
何时开始销售假冒“LV”商品其不太清楚。
4.黄付林证言,主要内容:其系杭州卫星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
该公司受上海LV公司委托负责全国维权业务。
2012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其发现福清市玉屏街道向高街“中古名品”店销售假冒的“LV”产品,于是其就报警。
其当场配合公安机关在店内查扣到假冒的“LV”商品。
并作为见证人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
以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在“中古名品”店内销售假冒“LV”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被当场查扣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辩解:1.被告人俞某的供述,主要内容:其系“中古名品”店的老板。
2011年8月份其转租了这个店面,9月份开始营业。
店里销售其从网络上进货的假冒“LV”、“GUCCI”、“CHANEL”、“PRADA”、“爱马仕”商标的包具、皮带等。
一个月的营业额约4万多元人民币。
从该店内扣押的账本统计从2011年9月份至今的营业额是92万元左右,扣除店里代理的国内品牌的真品皮具之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营业额共计约40万元,每个月营业额约4万余元。
2012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店里共计扣押了131个假冒品牌的商品,价值人民币约11000元。
以上证明:被告人俞某在“中古名品”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中古名品”店的老板系其丈夫。
2011年8月俞某转租了该店面,9月份开始营业。
店里销售的假冒“LV”、“GUCCI”、“CHANEL”、“PRADA”、“爱马仕”商标的包具、皮带等。
商品系由其丈夫俞某购进。
该店平时由俞某管理。
其听说自营业至今的营业额约40万元人民币,一个月的营业额约4万多元人民币。
从其店内扣押的账本统计从2011年9月份至今的营业额是92万元左右,是因为店里有代理国内某些品牌的包具、皮带,该部分每个月营业额5万元左右,从2011年9月份至今共计销售了50多万元。
其中还有部分二手的真品包具,是顾客放在其店内委托销售。
2012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店里共计扣押了131个假冒品牌的商品,价值人民币约11000元。
2012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店里当场查扣到假冒“LV”商标的商品共计113件。
以上证明:被告人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1.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从“中古名品”店里查扣的“CHANEL”包5个、“PRADA”钱包3个、“PRADA”皮带1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爱马仕国际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扣押的“HERMES”4条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3.古希古乔股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证明:扣押的“GUCCI”产品共计60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4.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鉴定报告2份,证明:2012年7月26日从中古名品店里当场扣押的52件“LV”商品及2012年8月10日从该店里当场扣押的113件“LV”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五)其他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俞某、吴某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2份。
3.福清市公安局玉屏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由于LV公司未对样品的价格出具确切说明,因此无法对扣押的假冒LV商品进行价格鉴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应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围绕“两被告人的销售金额认定是否准确”及“对被告人吴某追加起诉部分的事实是否清楚”这两个焦点问题分别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理由。
现本院作如下评判:一、有关本案被告人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
公安机关从现场查扣到“中古名品”店的销售账本3本,结合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受雇的店员)郑某、李某、林某证言,可印证:该店日常销售的情况均有详细记录的事实。
根据销售账本记录,该店自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
但从销售记录中无法体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具体数量及销售价格。
两被告人在供述时、证人在作证时均称:该店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同时亦代理国内某些品牌的皮具,同时还受托销售某些二手的真品皮具。
故,上述记录的90余万元销售额中包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销售真品两部分的金额。
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店里当场抓获被告人俞某。
在其第一份笔录中,其供述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约40余万元。
在其后的各份笔录中,其供述均稳定一致。
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当日,虽不在现场,但其在当日投案自首。
在其多份笔录中,其亦供述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约40余万元。
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被告人供述相结合可以认定,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两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40余万元。
二、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2012年8月10日现场查扣到的113件标注“LV”商标的商品是否为假冒的商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两高及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
本案中,公安机关从查扣到的商品中经过抽样取证,由“LV”商标所有人的授权部门对上述商品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可以认定上述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俞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从事违法活动,无悔罪表现,故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括皮包、皮夹、皮带等)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跃男审 判 员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林倩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