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和、闵军,系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少春,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陆丰市,现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林少州,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顺德区。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林少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阮春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和,被告林少春的委托代理人林少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注册号为第160922号的“”商标是四川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于1982年8月15日注册的,在1991年首届驰名商标评选中当选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四次获得国家金质奖章,四次蝉联中国名酒称号,2012年在第九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中,五粮液以685.92亿元的品牌价值连续第九次蝉联食品、饮料行业第一,是我国白酒及食品行业最有价值品牌之一。
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商标为某集团公司的厂徽,于2008年3月5日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某集团公司为保持五粮液品牌的知名度,每年投入的广告费多达数亿元,其中2011年为获得CCTV全国新闻联播报时广告播放权就支付广告费4.05亿元,在美国纽约时报广场发布巨幅LED广告牌支付费用几千万元,每年在全国开展打假维权的费用多达数千万元。
原告五粮液公司是某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为第160922号的“”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为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并经某集团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林少春经营的中山市南头镇**商场(以下简称**百货)是一家大型综合商场,交通便利且经营规模较大,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原告五粮液公司接到消费者假酒投诉后,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百货购得五粮液酒一瓶。
经鉴定,该酒为假冒五粮液品牌的酒。
被告林少春销售假冒某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某集团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五粮液品牌的商业信誉。
故为了维护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少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销毁所有库存假冒商品;
2.被告林少春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3.被告林少春支付原告五粮液公司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12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少春负担。
原告五粮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摘录、《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摘录;
2.(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
3.(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
4.(2011)宜市合证字0314号公证书;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6.(2008)宜市合证字第3447号公证书;
7.(2011)宜市合证字第0869号公证书、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等的通知8.(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9号公证书及2012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
9.《央视揽金126亿广告收入,五粮液4.05亿夺得“标王”》、《五粮液广告登陆纽约时报广场,每月需40万美元》、《宜宾“五粮液”机场,力争今年开建》;
10.价格证明;
11.授权书;
12.民事判决书三份;
13.(2014)赣宜丰证内字第003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14.鉴定证明书;
15.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律师费发票;
16.商铺租赁合同。
被告林少春辩称:我销售给原告五粮液公司的两瓶酒是2010年1月从**供销社批发采购,有合法来源,只是因时间太长,相关的购货单据丢失不见。
我作为销售者没有鉴别商品真伪的专业知识,对销售的酒为假冒产品不知情。
信誉百货地处工业区,销售对象是工厂员工,五粮液酒属于高档商品,至今我购入的几瓶五粮液酒基本都未卖出去,且另外四瓶均为正品,即使我构成侵权的话也未给原告五粮液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
另,我的专柜是承包给他人经营,承包者的家中困难,无力负担高额的赔偿款。
被告林少春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如下证据:1.采购单;
2.酒类流通随附单、中山市***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经审理查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酒厂,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中的各种酒。
1992年12月15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四川省*****酒厂。
核定使用商品变更为第33类中的酒。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四川省*****酒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中的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止。
2004年5月7日,某集团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第160922号“”商标及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
2012年10月23日,某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五粮液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第160922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某集团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1997年7月,“五粮液”酒系列产品被国际名牌标志组织授予国际名牌认证证书。
2007年11月8日,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证明,证明作为中国食品行业的龙头企业,某集团公司营业额和销售额连续十一年列中国白酒行业第一位。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某集团公司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外,“五粮液”酒还曾获得1915年巴拿马国际博览会金奖、全国名酒、国家金质奖等多种荣誉。
2013年12月31日,深圳市*****公司丰城分公司到江西省丰城市公证处(以下简称丰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1月4日,丰城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深圳市*****公司丰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李某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名为**百货的超市,龙某某现场购得瓶内标签内侧标为“85193862009/11/08”字样的39度五粮液酒2瓶,并当场取得编号为26407154发票一张。
发票显示“五粮液39°2瓶,单价775元”,发票上加盖有**百货的发票专用章。
某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的两瓶五粮液酒进行了现场鉴定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丰城市公��处据此于2014年1月8日出具了(2014)赣宜丰证内字第0036号公证书。
2014年1月4日,某集团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该酒样的商标标识和防伪标识的印刷特征与原厂印刷特征不符合,该酒样为假冒五粮液产品。
经当庭比对,(2014)赣宜丰证内字第0036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2瓶带有外包装盒的浓香型白酒(酒精度为39%vol,净含量为500ml),外包装盒及酒瓶上均多处标注““”标识。
另查明,**百货的经营者是林少春,成立于2005年7月2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酒类、日用百货等。
又查明,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300元、购买费1550元、律师费10000元的发票用以证明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某集团公司系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某集团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五粮液公司经某集团公司授权,取得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的使用权,对于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控侵权商品五粮液酒与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都是酒类。
且经比对,被控侵权五粮液酒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被控侵权五粮液酒属于侵犯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林少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致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和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三)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林少春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五粮液公司要求林少春停止销售、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林少春虽主张被控侵权五粮液酒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采购单没有销售单位的名称和签章,酒类流通随附单也与被控侵权五粮液酒无关,均无法证实被控侵权五粮液酒来源合法,故对林少春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因五粮液公司、林少春均未能就五粮液公司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林少春销售侵权商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综合考虑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五粮液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林少春经营的**百货的经营规模、消费对象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等因素,酌情确定林少春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五粮液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粮液公司要求林少春登报赔礼道歉的问题。
因五粮液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林少春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业信誉受损,故本院对五粮液公司要求林少春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少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粮液酒;
二、被告林少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5元(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350元),被告林少春负担945元(该款被告林少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