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三初字第00049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多军,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陈多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委托代理人穆世舟、被告陈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诉称: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变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陈多军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多军明知王中金出售的酒是假冒古井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为445920元,据此,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陈多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古井贡商标是经注册获得的驰名商标,陈多军的行为给古井贡酒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另外,古井贡酒公司为处理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3000元,调查费用3000元,公证费3000元。
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停止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2、支付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3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多军辩称:本人已受到刑事处罚,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古井贡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九份注册商标证及品牌证书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古井贡酒公司系商标权利人,古井贡酒品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
证据二、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书及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刑终字第00170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多军侵权事实已被法院判决认定;
证据三、代理费发票原件和为诉讼支出的汽油费、差旅费等发票复印件;
证据四、住宿费、交通费、公证费发票复印件;
证据三、四证明古井贡酒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证据五、古井贡酒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古井贡酒公司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陈多军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本院认证,对古井贡酒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古井贡酒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第8164797号“古井贡酒原浆26年及图”、第7196677号“古井贡酒原浆16年及图”,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及图”、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及图”、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及图”等注册商标,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等。
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牌白酒为中国驰名商标,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酒白酒类驰名商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刑终字第0017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王中金、陈正山等人在制售假冒“古井原浆”酒过程中,陈多军明知是假酒,仍购买了3056件假冒“古井原浆”酒,并分别销售。
陈多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
另查明: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并为打假支付了部分差旅、公证、调查等费用。
本院认为:陈多军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所确认,故本院认定陈多军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古井贡酒公司损失、支付合理开支的维权开支的民事责任。
陈多军销售假冒的“古井原浆”酒多达3056件。
古井贡酒公司虽不能举出证实陈多军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但本院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及陈多军侵权数量的多少等因素,确定陈多军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对于古井贡酒公司主张的13000元支出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据充分,对于其他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500元,陈多军应予支付。
因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陈多军侵权行为,故诉讼费用应由陈多军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多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4500元(包括合理开支45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陈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植审 判 员 林 琳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玉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