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知初字第301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瑞兰,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系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寿光市***副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王**。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光市***副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以其与被告江苏**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