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耐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耀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振岳。
委托代理人:成屹华。
上诉人青岛耐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振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青岛耐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其已与林振岳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岛耐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耐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青岛耐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