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三初字第183号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莲心居委会2组桃林路。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光义,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国(系聊城市东昌府区亚大粮油店业主),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光义、姜春乔与被告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普通许可原告使用“心相印”、“恒安”系列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心相印”商标最早于1995年2月开始在纸制品上使用,1996年4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注册证号为1056830,后又于2001年申请注册“心相印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560826,除第16类商品外,原告还将“心相印”商标在5、35、40类上进行防御性注册。
2005年2月,“心相印”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同时,“心相印”商标的系列纸品在全国31省、自治区和直辖区的主要批发、零售市场都有销售。
原告的“心相印”系列纸制品在国内纸制品市场位列十大品牌之首。
2014年4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的“心相印”牌商标产品,原告随派相关调查人员通过公证取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认为,因被告假冒原告的商标并以低档次产品冒充原告的产品,造成了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专营卖纸,其销售的手帕纸属于别人送货时附带的赠品,被告不知道产品真假。
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栖证民字第344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是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2、(2010)栖证民字第831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是第1560826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将享有所有权的1560826号商标转让给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3、(2011)栖证民字第1239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是第1560826号商标的续展证明,证明第1560826号商标使用续展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4、(2011)栖证民字第234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证明原告享有第1560826号商标的使用权。
5、(2014)栖证民字第43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对第1560826号商标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6、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和申请人履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7、(2014)栖证民字第340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购物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向不特定公众销售侵犯第1560826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认可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过程,但认为其主观上没有过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晋江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系第156082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尿裤、餐巾纸、手帕(纸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
2002年6月1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常德恒安纸业有限公司。
2003年2月13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常德恒安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7月1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09年2月1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注册证所列全部商品,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无限制,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普通许可。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许可协议书中所列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等。
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
2014年6月20日,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烟台经营部委托代理人肖剑与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范会政与公证辅助人员史以光来到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左邻君康大药房,门头为“亚大双汇超市”的商店内,肖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店经销的标有“心相印”商标的手帕纸一条及其他物品,价值人民币贰拾元伍角,该商店出具了盖有“亚大粮油**专用章”的购物收据一张(收据号:0045393),购物结束后,肖剑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现场拍照。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购物收据复印件、门头照片打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制作了(2014)栖证民字第34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其生产销售的“心相印”手帕纸正品,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两者相同之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所标识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第1560826号商标相同。
两者不同之处:从每小包上来看,1、正品的重量较重,原材料采用100%原生木浆;
被控侵权产品重量较轻。
2、正品开口处形状是梯形;
被控侵权产品开口处形状是圆弧形。
3、正品纸张较厚,体积较大;
被控侵权产品纸张较薄,体积略小。
4、正品纸张的印花清晰,在一角处有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印花不清晰,一角没有商标。
另查明,被告张庆国为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聊城市东昌府区亚大粮油店,经营场所位于新区办事处振兴东路亚大怡景花园临街楼,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第156082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第1560826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商标。
原告经许可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并经授权取得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被告认可(2014)栖证民字第340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亚大双汇超市系其经营,故应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的心相印手帕纸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厂名厂址、包装装潢及商标标识,但被告产品纸质较薄、印刷粗糙,与原告产品存在显著区别,系假冒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假冒第1560826号注册商标的手帕纸的行为侵犯了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手帕纸商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根据上述规定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在难以确定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销售规模、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信誉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15608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张庆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驳回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