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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宿中知刑初字第0006号
案件名称周某、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徐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知刑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浪,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5日以宿检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海浪、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蔡小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周某、徐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位于沭阳县官墩乡所房村19号的家中加工仿冒“飞利浦”、“四通”、“电工”等知名注册商标灯管品牌,包装成箱后向上海、北京等地销售,得款累计184500元。

2013年6月6日,沭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人周某、徐某甲家中查获假冒“飞利浦”、“四通”品牌灯管3025支,价值7000余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徐某甲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辩称,销售给上海陆某假冒灯管,共计价值5700元属实,但销售给北京市丰台区张某假冒“四通”、“电工”品牌灯管共计价值80000余元,其余货款为销售非标准件灯管。

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有坦白情节,且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公诉人对被告人周某辩称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获得“飞利浦”、“四通”、“电工”等灯管知名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购买半成品或残次灯管裸管及包装材料,指使其妻徐某甲在其位于沭阳县官墩乡所房村19号的家中,加工出假冒的“飞利浦”、“四通”、“电工”灯管成品。

销售给上海陆某假冒“飞利浦”、“四通”、“电工”灯管,共计价值5700元,销售给北京市丰台区张某假冒“四通”、“电工”品牌灯管共计价值80000余元。

2013年6月6日,宿迁市沭阳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人周某、徐某甲家中查获假冒“飞利浦”、“四通”品牌灯管3025支,价值7000余元。

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甲住所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了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愿意接收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徐某甲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陆某、张某、汤某、苗某、徐某乙、郭某、黄某等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周某银行卡交易记录,“飞利浦”、“四通”、“电工”商标注册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社区矫正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得到了出庭公诉人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徐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某、徐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徐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没收已查扣被告人周某的假冒“飞利浦”、“四通”品牌灯管,并予以销毁。

三、追缴被告人周某、徐某甲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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