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5718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69768-6),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系北京陕乐隆福超市业主),女,1983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军,男,1980年8月6日出生。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王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中国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属于中国厨房小家电的领先品牌。
我公司生产的电水壶市场占有率一直名列前茅。
经合法注册,我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第7081378号“SUP⊙R”及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我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中销售了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器。
2013年10月我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
三、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四、被告赔偿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费(包括公证费和购物费用)4859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没有销售涉案商品,不同意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4日,玉环县压力锅厂经核准,在第11类的烹调及民用电器加热设备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2000年6月7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8月14日,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
2007年4月12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苏泊尔公司。
现该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6年9月13日。
2004年4月7日,苏泊尔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的电热水瓶、电热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商标,该商标整体为带框矩形,上半部分为英文字母“SUPOR”,下半部分为中文文字“苏泊尔”。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2010年10月14日,苏泊尔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的电热水瓶、电热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081378号“SUP⊙R”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3年8月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776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11月1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宰相庄村“百货之佳”商铺,店铺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字号为“北京陕乐隆福超市”,刘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标识为“SEPEOR苏泊尔电器”的燃气灶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了号码为“9098576”的盖有“北京陕乐隆福超市”章的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将公证过程中所摄照片及收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中。
该收据上载明的项目内容为“苏泊尔燃气灶”,金额为59元,电话为6068****。
被告认可涉案店铺是其经营,但公证购买涉案产品时不是其负责进货与销售,是实际经营人贾某使用其执照经营该店铺。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封存标识完好的燃气灶当庭予以拆封。
该燃气灶为纸盒包装,包装上标注有“SEPEOR”和“苏泊尔电��”字样,盒内说明书显示“SEPEOR苏泊尔”图文组合标识,盒内的燃气灶正面标注有“SEPEOR”和“苏泊尔电器”字样。
涉案商品的商标中文部分与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一致,英文字母部分与第7081378号“SUP⊙R”商标注册证上的英文部分构成近似,“SEPEOR苏泊尔”图文组合标识与第3327882号“SUP⊙R苏泊尔”构成近似。
侵权产品显示的生产厂家并非原告本身或授权生产商。
另查一,被告主张进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经营人为贾某,但失去联系,也没有相应证据提交。
另查二,苏泊尔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涉案商品款59元,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776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作为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第7081378号“SUP⊙R”及第870579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只有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苏泊尔公司公证购买的燃气灶外包装和本身上均标注有“SEPEOR”、“苏泊尔”标识,产品说明书标注有“SEPEOR苏泊尔”标识。
本院认为,上述标识中的“SEPEOR”与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SUP⊙R”在视��效果上构成近似,上述标识中的“苏泊尔”文字与第870579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相同,上述“SEPEOR苏泊尔”标识整体上与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此涉案燃气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870579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7081378号、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苏泊尔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涉案店铺销售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构成侵权,并且被告不能证明涉案燃气灶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苏泊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主观故意程度及相应具体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偿数额。
对于苏泊尔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本院将结合本案公证、调查的事实及律师出庭情况,根据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与诉讼合理支出共四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
由被告王超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