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03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平,男,汉族。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王国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雨生,被告王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16号的“联海超市”内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损害了原告多年来树立的良好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国平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国平辩称,其没有销售过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
2002年1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65385号商标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第1465385号商标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七匹狼公司。
2010年10月21日,第1465385号商标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2013年9月9日,公证人员与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妍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16号名称标识为“联海超市”,由李凤妍购买了皮带两条,取得销售清单一张(销售清单上印章为:西安市雁塔区联海超市发票专用章),并开具了发票。
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申请人保存。
经当庭打开封存证据,一条皮带的皮带扣上有与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另一条皮带的皮带扣上的商标与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一致。
另查明,“联海超市”经营者为王国平,经营场所为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东段,经营范围为文具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
但原告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6号公证书、(2013)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81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且尚在有限期内,七匹狼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而王国平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联海超市内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规定,王国平的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王国平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七匹狼公司请求王国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七匹狼公司请求赔偿损失2.5万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七匹狼公司持有的包括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在内的七匹狼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王国平侵权行为的性质、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王国平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王国平承担370元。
因原告已经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