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肇中法民初字第192号原告:XXXX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XX路口。
法定代表人:宋X,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肇庆市XX日用化工厂。
住所地:肇庆市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肇庆市高新区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XX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XX日用化工厂、肇庆市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孔日新、审判员何桑、审判员钟雪梅组成合议庭。
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XXXX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XX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XX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XXXX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