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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九法刑初字第01012号
案件名称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10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某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某市,现住重庆市某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帅,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乾、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从互联网上大量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HOLSET”(霍尔赛特)、“WEICHAI”(潍柴)、“Garrett”(盖瑞特)涡轮增压器并运至本市高新区石小路167号怡景苑小区8-1-2号销售。

2013年10月11日,无锡某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称,在本市高新区石小路167号怡景苑小区8-1-2号存有涉嫌侵犯某公司注册商标“HOLSET”的涡轮增压器。

同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根据该线索将被告人赵某某捉获,并从本市高新区石小路167号怡景苑小区8-1-2号查获涉嫌假冒“HOLSET”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136台,假冒“WEICHAI”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54台,假冒“Garrett”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11台。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以上假冒“HOLSET”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136台总价值760550元,假冒“WEICHAI”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54台总价值68580元,假冒“Garrett”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11台总价值320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注册商标保护、管理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8611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赵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为非法牟利,通过互联网购买假冒“HOLSET”(霍尔赛特)、“WEICHAI”(潍柴)、“Garrett”(盖瑞特)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放置于本市高新区石小路167号怡景苑8-1-2号以进行销售。

2013年10月11日,无锡某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称,在本市高新区石小路167号怡景苑8-1-2号存有涉嫌假冒“HOLSET”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

同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根据该线索在本市高新区石小路167号怡景苑8-1-2号查获被告人赵某某及涉嫌假冒“HOLSET”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136台、涉嫌假冒“WEICHAI”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54台、涉嫌假冒“Garrett”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11台。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估价,上述假冒“HOLSET”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共计价值760550元,假冒“WEICHAI”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共计价值68580元,假冒“Garrett”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共计价值32050元。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共计价值861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确认笔录、清单、照片,移送函,委托鉴定书、鉴定报告、鉴定书,产品价格表、价格情况说明,收费存根,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未销售金额为8611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赵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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