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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龙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76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龙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龙某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760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红。

被告龙某。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因与被告龙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收齐诉讼材料并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诉讼材料,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龙某邮寄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龙某于2014年6月28日向本院邮寄了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依法通知被告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其逾期未缴纳,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75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被告龙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按自动撤回处理。

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永亭、陈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媳妇公司诉称:原告系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专利目前有效。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包装与原告外观设计十分近似的拖把。

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龙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案外人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权利于2009年10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21××××.7,专利权人为彭灵芝。

该专利目前有效。

2011年4月7日,原告好媳妇公司与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彭灵芝许可原告实施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许可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包含色彩,其设计特征如下图所示:2014年4月28日,湖南省衡阳县公证处出具(2014)湘衡县证字第20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彭灵芝、尹银南及其代理人(复代理人)谭建平于2014年4月24日来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万春华与公证员刘薇于2014年4月25日10时37分至10时42分在衡阳县关市镇“百惠超市”,现场监督谭建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内购买了一个“好美佳”拖把和一个“好媳妇”拖把,“好美佳”拖把售价为人民币28元,“好媳妇”拖把售价为人民币38元,谭建平当场取得了电脑小票一张。

回到衡阳县公证处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拖把拍照,拍照后即对上述拖把封存贴上公证处封条,上述工作完成后,公证员刘薇将封存后的拖把交给谭建平保管。

公证员刘薇返回衡阳县公证处后对上述过程补记了《工作记录》一份。

公证处所附的电脑小票上有“百惠超市”的字样,品名中有“好媳妇拖把、好美佳胶棉拖”,价格分别为“38元、28元”。

根据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的记载:“2014年4月25日10:16-10:22,衡阳县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万春华、刘薇会同谭建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衡阳县关市镇‘百惠超市’购得‘好美佳’拖把1个及‘好媳妇’拖把1个,并当场在该超市取得了电脑小票一张,‘好美佳’拖把单价为28元,‘好媳妇’拖把单价为38元。

以上购买拖把过程由谭建平一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公证员万春华、刘薇当场对其进行现场监督。

回到衡阳县公证处后,我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拖把拍照,获得照片一张,拍照后即对上述拖把封存贴上我处封条,并对封存后的拖把拍照,获得照片一张。

上述工作完成后,公证员刘薇将封存后的拖把交给谭建平保管。

”庭审中,经本院确认,上述公证的物证封存状况完好(见图1)。

(图1)本院对上述封存证物当庭拆封,共有两把拖把。

一把包装上标注有“好美佳”,该产品后视图的纸质包装上标注有“制造商:广州好美佳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新水坑开达工业园,电话:137××××9077”,另一把包装上标注有“好媳妇”,该产品后视图的纸质包装上标注有“制造商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

(见图2)。

被控侵权的“好媳妇”拖把(图2)被控侵权“好媳妇”拖把上有防伪标识,当庭刮开涂层后里面有两行数字“724146534360749104”。

当庭用原告手机拨打防伪标识上的电话确认,查询后语音提示是“错误编码,谨防假冒”。

又当庭用原告手机拨打原告提供的正品防伪标识,查询后语音提示是“您查询的是广州好媳妇公司的正品产品,请放心使用”。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相比:1、“好美佳”地拖纸托包装,除商标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外,其他特征均相同;

2、“好媳妇”地拖纸托包装系假冒原告包装及商标的产品,其特征与原告专利设计特征相同。

被告龙某系衡阳县关市镇百惠超市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资金数额为人民币8800元整,经营地址为衡阳县关市镇关市信用社对面,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床上用品、家用电器、日化用品、文体用品、生鲜果蔬、服装零售。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记载:“经电脑检索,截止2013年1月4日在本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未查到‘广州好美佳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记录。

”另查明,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4)湘衡县证字第202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公证申请人彭灵芝系ZL200830214473.7号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500元以及涉案商品购买费66元,共计20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登记薄副本、缴纳年费收据、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2014)湘衡县证字第202公证书、公证员封存的拖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认定。

另外,广州市珠海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交通费票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083021××××.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的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有权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均为地拖纸托包装,系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好美佳”地拖纸托包装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经当庭比对,如下组图所示:由上述比对可知,二者左右视图、仰视图相同,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一,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上部分底色为黄色,授权设计主视图上部分底色是粉红色;

第二,被控侵权设计后视图下部分底色为白色,授权设计后视图下部分底色为粉红色;

第三,被控侵权设计俯视图底色为黄色,左右两侧文字底部有红色线条,授权设计俯视图底色为粉红色,左右两侧文字底部没有红色线条。

本院认为,尽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上述差别,但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的“好美佳”地拖纸托包装设计装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假冒“好媳妇”地拖纸托包装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经当庭比对,如下组图所示:专利设计仰视图被控侵权设计仰视图由上述比对可知,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一,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上部分底色为黄色,授权设计主视图上部分底色是粉红色;

第二,被控侵权设计后视图下部分底色为白色,授权设计后视图下部分底色为粉红色;

第三,被控侵权设计俯视图底色为黄色,左右两侧文字底部有红色线条,授权设计俯视图底色为粉红色,左右两侧文字底部没有红色线条。

本院认为,尽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上述差别,但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的“好媳妇”地拖纸托包装设计装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被控侵权地拖纸托包装,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不属于专利侵权的情形,其行为构成对原告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实行定额赔偿。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长短、外观设计专利在本商品中的应有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确已产生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拖把;

二、被告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2066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此款项已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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