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知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兆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跃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莉莉、柳露露,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春阳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知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春阳于2014年10月2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春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春阳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上诉人张春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