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冼某甲,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付某某,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冼某甲租赁杨某乙位于廉江市岭脚村的楼房开设廉江市金辉皮具厂用于生产经营皮具钱包,该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从2014年4月1日起,被告人冼某甲未经“LV”国际品牌商标权利人授权及许可,在该厂生产假冒“LV”品牌钱包,直至2014年4月21日被廉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在现场被扣押到假冒“LV”品牌钱包共790个。
后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经鉴定,被扣押的790个假冒“LV”品牌钱包价值人民币106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冼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只是辩称:被告人冼某甲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没有违法所得,没有获得非法利益;
2、被告人犯罪时间短,对社会没有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
3、被告人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
5、被告人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认真悔罪,请求法院对其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
本案并有证人冼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辨认笔录;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片;
扣押物品清单、相片;
调查笔录;
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价格鉴定意见书;
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
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委托给谭燕平的《授权委托书》;
谭燕平、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中国区反假冒部刑事保护执行总监出具的《鉴定报告》;
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价格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冼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冼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对该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量刑建议过重。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通过家属主动交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坦白认罪,是初犯等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790个假冒“LV”品牌钱包,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