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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270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270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军,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67年,系第53237号“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被告销售电饭锅,在商品外观及包装上突出使用“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

因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即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

被告叶军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67年6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家电设备的加工、批发、零售等。

第53237号“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注册商标(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电力炊事用具等,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起经多次续展注册至2023年2月28日止,其中的“牌”不在专用权范围内;

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饭锅等,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经续展注册至2022年6月20日止。

2005年5月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两个商标。

第53237号商标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又先后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每次认定的有效期均为3年。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使用在电饭锅上的第5323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对于原告的“三角牌”品牌,人民日报、羊城晚报、广州日报、南方日报等媒体在1997年至2007年期间曾多次宣传报道。

被告叶军于2005年9月19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叶军杂货店,资金数额为5万元,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胡家弄158号(上海浦东顾东集贸市场营业房100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杂货、化妆品、厨房用具、文化用品、小百货、小五金、家用电器等的零售。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根据原告授权委托的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材料,于2013年5月23日到被告的上述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告正在对外销售电饭锅,共计15只(6L容量的3只、5L容量的6只、4L容量的4只、3L容量的2只)。

上述电饭锅的外包装盒的右上角处突出标识了一个内有未封闭三角形的圆形图案,该图案上方突出使用了“SAIVJU”字样,外包装盒上还突出使用了“广东省廉江市中博电器厂制造”、“三角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上述电饭锅正面的电源开关的上方突出使用了“三角电器”字样,在上述字样的中间突出使用了上述内有未封闭三角形的圆形图案,在该图案下方突出使用了“SAIVJU”字样。

在上述行政执法过程中,被告向工商机关确认:其为贪图价格便宜,于2013年5月20日从上门推销者处购进上述电饭锅共计21只(6L的5只、单价60元,5L的6只、单价52元,4L的5只、单价45元,3L的5只、单价38元),无上门推销者的联系方式,也无进货发票、收据等材料,至工商机关检查时已加价售出6只,售货中无标价,也不开具收据、发票,并对工商机关认定其销售的上述商品系侵权商品的事实无异议。

2013年6月13日,上述工商机关对被告作出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150201303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电饭锅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近似,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没收涉案电饭锅15只并予以销毁的行政处罚。

为维权事务,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支付律师费12,000元,于2014年4月1日支付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由涉案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人变更、转让、续展注册证明材料和商标获奖证书、媒体报道材料、商标异议裁定书,涉案(2013)第150201303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律师费发票、调查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电饭锅,与原告两个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及商品实物上突出使用了内有未封闭三角形的圆形图案与“SAIVJU”字样的图文组合标识,在商品实物上突出使用了上述图文组合标识及“三角电器”字样。

上述图文组合标识及“三角电器”字样均突出使用在商品上,故属于商标使用。

该图文组合商标在整体结构上与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相似,其显著性部分即内有未封闭三角形的圆形图案与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即三角图形近似,故属于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

该“三角电器”商标中的“电器”系通用的商品类别名称,起到区分、指示商品来源作用的部分即主要部分为“三角”,该主要部分与原告的第1792324号商标的主要部分即“三角”字样相同,故属于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商标同在电饭锅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故涉案电饭锅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依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可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因此,被告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三角牌”商标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还在电饭锅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好商誉。

被告长期开设店铺,经营家用电器、厨房用品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商标的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和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经济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经济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应当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原告两个商标被侵权以及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额。

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考虑原告律师同期在本院代理多起同类诉讼、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结合原告举证的律师费发票,可酌情支持律师费2,000元;

综合考虑原告因维权之需而到涉案店铺进行前期调查、向工商机关投诉等行为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以及由此产生的人工费、交通费开支等因素,结合原告举证的调查费发票,可酌情支持调查费5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履行诉讼义务,应予批评。

被告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负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被告叶军负担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陆秋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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