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0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松县佐坝乡王岭街龙门路30号(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在宿松县经营顺发制衣厂(个体户)。
2013年7月份,徐某发现市场上假冒的“JackWolfskin”品牌的的上衣很受欢迎。
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JackWolfskin”公司生产授权的情况下,2013年8月初,徐某到福建石狮服装城买了假冒“JackWolfskin”的样衣,又到福建石狮的布料市场采购了布料。
徐某委托宿松县裁剪厂的万某将布料裁剪出700件的服装裁片,再委托原来在福建打工时认识的“小祝”绣了胸标并且采购了配套的附件。
后徐某就在自己经营的顺发制衣厂内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JackWolfskin”品牌的上衣,截止2013年8月28日,共生产成品670件,生产出的成品全部被宿松县公安局查获。
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服装价值人民币53600元。
经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鉴定:该批物品为假冒“JackWolfskin”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的辩解、鉴定意见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在宿松县经营顺发制衣厂(个体户)。
2013年7月份,徐某发现市场上假冒的“JackWolfskin”品牌的的上衣很受欢迎。
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JackWolfskin”商标的注册人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授权的情况下,2013年8月初,徐某到福建石狮服装城买了假冒“JackWolfskin”的样衣,又到福建石狮的布料市场采购了布料。
徐某委托宿松县裁剪厂的万某将布料裁剪出700件的服装裁片,再委托原来在福建打工时认识的“小祝”绣了胸标并且采购了配套的附件。
后徐某就在自己经���的顺发制衣厂内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JackWolfskin”品牌的上衣,截止2013年8月28日,共生产成品670件,生产出的成品全部被宿松县公安局查获。
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服装价值人民币53600元。
经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鉴定:该批物品为假冒“JackWolfskin”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3年8月29日,徐某到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公安人员对徐某进行了讯问,徐某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同日,宿松县公安局决定对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徐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
宿松县司法局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徐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万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现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未经注册���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在庭审中,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生产的假冒“JackWolfskin”品牌的上衣670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勇奇审 判 员 张小敏人民陪审员 夏 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