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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408号
案件名称朱某某、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罗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某,沈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罗定市。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2年10月租用了位于罗定市华石开发区旧粮所的场地成立罗定市某某涂料厂,并于2012年12月份生产出腻子粉成品。

后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广西南宁的罗某某购买假冒的“立邦”、“白樱华”注册商标及标识的腻子粉包装袋,使用上述假冒的包装袋灌装罗定市某某涂料厂生产的腻子粉,在其与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罗定市新城某某涂料经营店销售及供应给韦某某、吕某某、郭某某等人,被告人沈某某负责看店、用网银汇货款、制表发工资,由朱某某的胞弟朱某甲负责送货及朱某某承接搧灰的工程的施工2013年7月25日,侦查机关在朱某某夫妇经营的罗定市新城某某涂料经营店扣押了“立邦”牌子的腻子粉240包及销售凭证笔记本19本、送货单6本、记账本1本、收据1本,还扣押负责送假冒注册商标腻子粉的粤WMA3**号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及该车的行驶证一本,在罗定市罗城街道石围居委拨塘顶xx号朱某甲家中搜出假冒“立邦”、“白樱华”腻子粉包装袋共16544个。

罗定市新城某某涂料经营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腻子粉的金额为31436元。

罗定市某某涂料厂于2013年1月4日成立,经营者为朱某某;

罗定市新城某某涂料经营店于2005年9月29日成立,经营者也是朱某某。

“立邦”是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证1692156号,2009年4月,“立邦”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白樱华”商标及标识于2009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证3812331号,使用有效期限至2019年3月27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朱某甲、陈某、谭某某、欧某某、韦某某、吕某某、杨某某、权某某、郭某甲、滕某某、郭某乙、刘某甲、谢某某、刘某乙、邓某某、罗某某、陈某甲、卓某某、陈某乙、叶某某的证言;

搜查笔录;

云浮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转账交易单;

厂出仓库单据;

笔记本;

证人提供的书证讯问笔录;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罗定市工商局个体户档案查询资料;

鉴定证明;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立邦”、“白樱华”注册商标所有人、使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两被告人假冒“立邦”、“白樱华”外的注册商标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组织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及标识的产品及联系订单,被告沈某某负责销售、用网银汇货款,两人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两被告人当庭认罪,且为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评判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立邦”、“白樱华”的腻子粉包装袋共16544个;

假冒“立邦”牌子的腻子粉240包及销售凭证笔记本19本、送货单6本、记账本1本、收据1本;

作案工具粤WMA3**号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及该车的行驶证一本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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