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116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远隆,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2014年2月28日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因本案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兰景新,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远隆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远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刘某(已判刑)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人谢远隆取得联系,购买印有“海花”牌和“五岛”牌注册商标标识的食用盐包装袋,并将样品交给被告人谢远隆。
2013年4月和6月被告人谢远隆以物流运输的方式先后两次向刘某销售印有“海花”牌和“五岛”牌注册商标标识的食用盐包装袋共10万个,经鉴定,系非法制造的假冒“海花”牌和“五岛”牌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远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及指认笔录,书证入库单、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单、鉴定证明、刑事判决书、自首材料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谢远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远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远隆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远隆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尚在缓刑执行期间;
本案系漏罪,应依法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谢远隆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远隆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谢远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谢远隆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前罪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已经羁押的158日予以折抵刑期,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刚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较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