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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牛玲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知民初字第27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牛玲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牛玲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知民初字第27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

被告牛玲玲。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牛玲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玲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为“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利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知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近三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市场。

牛玲玲系沛县增寿堂药店经营者,该药房为专业的医药销售药房。

近年来,被告向当地广大市民(患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康”软胶丸,涉案侵权产品标注由贵州康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同时也销售原告的正牌“前列康”产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被告在《扬子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牛玲玲未到庭答辩。

本案的审理焦点是:1、牛玲玲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2.如构成侵权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康恩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权属证据,证明原告经营规模、拥有“前列康”商标的专用权、商标的使用状况以及商标影响力:1、营业执照(注册资金8.096亿元)。

2、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证明,核定使用范围为特种花粉片和特种花粉胶囊。

3、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记录,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食品。

4、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核定使用范围为第五类人用药品。

5、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

6、原告产品外包装。

第二组证据为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证据: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243号文件,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非药品通用名称;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各地人民法院有关“前列康”司法保护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

第三组证据为侵权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规模。

2、两份收据以及购买的侵权产品的实物,主要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2012年9月17日、2012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款单及产品,证明被告出售了涉案贵州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软胶囊。

3、部分车旅费票据,证明合理开支,还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请法院酌定相关合理费用的开支数额。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康恩贝公司成立于1993年,系一家专业从事化学药剂、中成药、营养食品等生产、销售的股份制有限公司。

2001年,康恩贝公司分别通过受让、变更的方式自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和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处取得第331581号、第545266号和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专用权,上述三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其中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最初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

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等”;

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品等”。

自2001年起,康恩贝公司“前列康”商标连续四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国药管市(2000)243号“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生产普乐安(片、胶囊)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原告康恩贝公司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包装盒上使用“前列康”商标,使用方式为包装盒正面为大号字体的“普乐安片”,左上角为加粗的相对小字体的“前列康®”,盒盖上亦有汉字“前列康”标志。

该药品的功能是:补肾固本。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沛县增寿堂药店为个人经营,投资人为牛玲玲,投资额20000元。

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保健食品零售。

2012年9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沛县增寿堂药店购得四川好医生桑姜感冒片、前列康软胶丸2种药品,共花费84元。

其中“前列康”软胶丸3盒共花费60元。

2012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沛县增寿堂药店购得“前列康”软胶丸5盒,共花费100元。

该“前列康”软胶丸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贵州康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在该“前列康”软胶丸外包装上,前后和顶部均有大字体醒目“前列康”字体。

包装上注明适宜人群为:急慢性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及肥大引起的尿频、尿急、尿痛等人群。

沛县增寿堂药店出具盖有该药房印章的收据2张,均为手写体收据。

本院认为:(一)被告牛玲玲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分别受让、变更成为第331581号、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三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康恩贝公司依法拥有“前列康”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牛玲玲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前列康”软胶丸。

原告提供了盖有沛县增寿堂药店印章的销售票据。

作为经营者的牛玲玲应该对该销售行为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康恩贝公司作为生产药品的知名企业,涉案“前列康”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在普通公众中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沛县增寿堂药店销售的“前列康”软胶丸,其功能与康恩贝公司生产的“前列康”产品功能相似,具有药用功能;

涉案产品在药店销售,销售渠道与康恩贝公司的产品相同,消费对象亦相同,两者具有替代性与竞争性。

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多处突出使用“前列康”三字作为商品名称,该行为显然具有误导相关公众将涉案产品与“前列康”注册商标相互联系的意图,客观上亦足以在相关市场内使人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

综上,沛县增寿堂药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牛玲玲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被告牛玲玲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康恩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沛县增寿堂药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已查明的侵权产品销售的数量及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牛玲玲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沛县增寿堂药店尚储存有侵权产品,而侵权产品作为药品售出后已经由消费者使用,判令召回没有现实意义,被告牛玲玲系销售商,判令其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下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玲玲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康”产品。

二、被告牛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牛玲玲负担1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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