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86号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云朋,公司职员。
被告:海口俪都本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育银。
被告:李育银。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斌,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车玲,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本色公司)诉被告海口俪都本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俪都本色公司)、李育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深圳本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海口俪都本色公司、李育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深圳本色公司诉称:2001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42类上注册“本色酒吧”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XXX房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酒吧、茶馆、咖啡厅。
2011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XX房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
2003年4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41类上注册“本色TRUECOLOUR”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XXX房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项目提供娱乐场所等。
原告自1999年持续使用本色酒吧系列注册商标至今,并在全国各地多个城市开设酒吧,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一定的影响力。
被告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北侧16-2号帝国大厦二层开办的俪都本色酒吧,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行业擅自使用与原告本色酒吧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并在酒吧门头、广告牌、宣传灯箱及其他广告等多处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将被告开设的上述酒吧误认为原告已开设多年的本色酒吧或误认为其与原告开设的本色酒吧具有特定的联系,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商誉和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诉讼支出5000元;
3、被告在《南国都市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深圳本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本色酒吧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侵权照片及微信截图,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三、报纸网络报道的本色品牌影响力资料,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四、原告部分门店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全国各地都开有门店。
五、原告部分门店外部装潢及内部物品照片,证明内容原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六、全国部分地方工商局对原告侵权投诉的处理,证明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有维权打假的行动,也证明在全国其他地方有很多假冒原告品牌的行为。
七、原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许可费收据,证明原告品牌许可使用费。
八、本色影响力光盘,是各大电视台关于原告品牌的报道及采访,也是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另一个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九、泉州电视台对原告打假成果的报道,证明本色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十、公证书,由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对被告侵权行为的一个公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
十一、调查取证费用的单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海口俪都本色公司、李育银辩称:一、被告李育银经营的“海口龙华俪都演义酒吧”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1、被告李育银经营的酒吧门头招牌、登记名称、商标图案都与原告不同,区别明显,并不易使公众产生误认。
被告李育银经营的酒吧工商登记名称为“海口龙华俪都演义酒吧”,该酒吧门头为“俪都演义”和“俪都本色酒吧”,虽然其中有“本色”二字,但是该门头突出使用的是“俪都”二字,“俪都”二字的颜色为鲜艳的红色,夜晚霓虹灯亮时更为明显。
被告酒吧通常被公众称为“俪都酒吧”,并未使人误认为原告注册的“本色酒吧TrueColourClub”或“本色TRUECOLOUR”。
被告李育银经营的酒吧内工作人员制服上、用具上印有“俪都本色酒吧GOODMUSICFROMLIDOU俪都”商标,中心位置突出的是俪都二字,且酒吧外广告牌和酒吧内联系方式都写明为“俪都夜线(省略电话号码)”,因此,相关公众习惯性将被告经营酒吧称为俪都酒吧,而非本色酒吧,并没有造成公众的误认。
2、“本色”一词用在“俪都本色酒吧”中,是为了表达俪都酒吧提供的商品及服务质朴真诚、以及俪都所在城市美丽自然的特点,被告李育银并不具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依照《商标法》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被告酒吧名称为“俪都演义酒吧”,被告酒吧门头为“俪都演义”和“俪都本色酒吧”,其中“本色”一词在新华字典的解释为物品原来的颜色,百度解释为:1.本来的颜色;
2.本行,本业;
3.本来面目;
4.谓质朴自然,不加矫饰。
因此,被告在此使用的本色一词是表达其提供的商品及服务质朴真诚、以及表达所在城市美丽自然的特点的词语,被告对原告注册的“本色酒吧TrueColourClub”或“本色TRUECOLOUR”商标并不知情,被告不具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二、被告海口俪都本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俪都酒吧无关,且无任何经营活动,现正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综上,被告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口俪都本色公司、李育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酒吧门店招牌的照片,就是原告没有拍摄到的另外一侧突出“俪都演义”的招牌,相关公众所也习惯称为俪都酒吧。
二、被告酒吧使用的商标图案,这是被告在酒吧内用具及服务员制服使用的图案。
三、原告官网登的各地酒吧的门头照片,证明其所使用的都是“TRUECOLOUR”的英文商标,并未使用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注册商标。
四、海口龙华俪都演义酒吧的营业执照,证明海口龙华俪都演义酒吧是李育银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字号并没有使用本色二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注册的两个商标,一个是“本色酒吧TrueColourClub”,另一个是“本色TRUECOLOUR”,“本色TRUECOLOUR”这个商标核定的项目也没有酒吧。
被告使用的商标与这两个商标不同。
证据二: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并不是清楚是否有这样一个公众号存在,是不是被告设置的。
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门头招牌我们突出使用的是俪都二字。
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报纸都是区域性的报纸,主要集中在广州、深圳,在海南范围内不普遍,从这些报道可以看出原告使用的是“TRUECOLOUR”及四个侧脸的图形,并不是其注册的商标,没有出现“本色”字样,或太阳图形。
证据四: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均有异议。
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这几份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没有直接的联系,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
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这些照片无法显示时间、地点等信息,不能确定是原告自己的门店还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门店。
证据六:没有原件,我们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这些所谓侵权商家使用的均是“TRUECOLOUR”商标所以才受到处罚,我们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并不相同,从这些举报材料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原告主要使用的是“TRUECOLOUR”加侧脸图形的商标,并不是涉及本案的两个注册商标。
证据七:许可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均未使用“本色TRUECOLOUR”这个商标。
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八、九: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光盘中的内容大多与本案无关,且光盘中没有任何信息显示与被告有关。
其中有一个视频专访原告负责人的,提到其公司旗下酒吧影响力较大的是苏荷酒吧,视频中恰好可以看出原告对本色酒吧的门头招牌及对外宣传大量使用的是“TRUECOLOUR”加侧脸人像图形的商标,并不是其本案主张的两个注册商标。
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拍摄的照片不够客观,对于被告在门店正面突出使用俪都演义招牌没有拍摄。
证据十一:对机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5000元诉讼费用,而原告出示的公证费及机票等票据数额只有1000多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拍的确是“俪都演义”,但另一侧是“本色酒吧”,也反映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本色酒吧。
证据二: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从照片上可以看出原告一直是在以本色名义对外宣传。
同时也能证明被告知晓本色酒吧,本色在全国范围内还是有一定知名度的。
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可以看到,被告注册的是海口龙华俪都演义酒吧。
但其招牌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足以证明被告有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恶意。
本院对双方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七、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七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六因无原件供法庭核对,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日。
同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深圳本色公司在第42类上注册“人脸图形+本色酒吧+TrueColourClub”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647674,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酒吧;
茶馆;
咖啡馆等。
2011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1年10月6日。
2003年4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深圳本色公司在第41类上注册“本色+TRUECOLOUR”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034330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
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安排选美竞赛;
组织舞会;
培训;
表演场地出租;
演出;
提供娱乐场所;
电影制片厂;
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
录音棚;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商品截止),有效期为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后于2013年4月18日核准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海口俪都本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育银,经营范围:酒吧、酒店、餐饮、休闲娱乐管理(不含经营),企业管理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企业市场营销策划,企业投资信息咨询,公关礼仪服务。
另查,海口龙华俪都演义酒吧成立于2013年10月14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酒吧、歌舞娱乐服务;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李育银系该酒吧经营者。
该酒吧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北侧16-2号帝国大厦二层,其一侧门头店招为“俪都演义”,另一侧门头店招为“俪都本色酒吧”,该酒吧商标为“俪都本色酒吧+GOODMUSICFROMLIDOU+俪都”。
再查,深圳本色公司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在《南国都市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深圳本色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诉讼支出5000元;
3、被告在《南国都市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注册号为1647674、3034330的注册商标,系“人脸图形+本色酒吧+TrueColourClub”组合图文商标和“本色+TRUECOLOUR”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庭审中,深圳本色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案的定案案由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现深圳本色公司认为李育银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北侧16-2号帝国大厦二层经营的海口龙华俪都演义酒吧,未经其许可在相同行业擅自使用与深圳本色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相关公众将海口龙华俪都演义酒吧误认为深圳本色公司已开设多年的本色酒吧或误认为其与深圳本色公司开设的本色酒吧具有特定联系,已侵犯深圳本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李育银经营的酒吧在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登记名称为“海口龙华俪都演义酒吧”,其企业名称中并不包含深圳本色公司“人脸图形+本色酒吧+TrueColourClub”、“本色+TRUECOLOUR”注册商标中的文字。
从李育银经营的海口龙华俪都演义酒吧的登记名称和其商标“俪都本色酒吧+GOODMUSICFROMLIDOU+俪都”中可以看出,海口龙华俪都演义酒吧突出使用的是“俪都”二字,并非是“本色酒吧”,故李育银经营的海口龙华俪都演义酒吧并不存在将与深圳本色公司注册商标“人脸图形+本色酒吧+TrueColourClub”、“本色+TRUECOLOUR”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情形。
深圳本色公司主张李育银经营的海口龙华俪都演义酒吧“俪都本色酒吧+GOODMUSICFROMLIDOU+俪都”商标中含有其注册商标“本色+TRUECOLOUR”的文字“本色”,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但深圳本色公司的注册商标“本色+TRUECOLOUR”的核定服务项目中并未包括酒吧,李育银经营的海口龙华俪都演义酒吧并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本色”二字,无法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关于深圳本色公司“人脸图形+本色酒吧+TrueColourClub”注册商标和海口龙华俪都演义酒吧“俪都本色酒吧+GOODMUSICFROMLIDOU+俪都”商标是否存在商标近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规定,深圳本色公司“人脸图形+本色酒吧+TrueColourClub”注册商标与海口龙华俪都演义酒吧“俪都本色酒吧+GOODMUSICFROMLIDOU+俪都”商标仅在“本色酒吧”四字上存在近似,但“俪都本色酒吧+GOODMUSICFROMLIDOU+俪都”中的“本色酒吧”并非是该酒吧的字号,亦非该酒吧商标的主要部分。
海口龙华俪都演义酒吧的主要部分是“俪都”二字,其对外宣传亦是以“俪都酒吧”或“俪都演义酒吧”的名义,该酒吧商标的使用无法使相关公众与深圳本色公司“人脸图形+本色酒吧+TrueColourClub”注册商标产生误认,故应当认定深圳本色公司“人脸图形+本色酒吧+TrueColourClub”注册商标与海口龙华俪都演义酒吧“俪都本色酒吧+GOODMUSICFROMLIDOU+俪都”商标不存在商标近似,深圳本色公司主张李育银经营的海口龙华俪都演义酒吧的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深圳本色公司要求李育银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调查费用、在《南国都市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庭审中,深圳本色公司认为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仅是李育银经营的海口龙华俪都演义酒吧,海口俪都本色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其要求海口俪都本色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仅是因为李育银同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海口俪都本色公司与海口龙华俪都演义酒吧存在特定联系,本院认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无需为非归因于己的事由承担责任。
本案中,海口俪都本色公司与李育银经营的海口龙华俪都演义酒吧并不存在法律规定需要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且本案已经认定李育银经营的海口龙华俪都演义酒吧并不存在侵犯深圳本色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故深圳本色公司要求海口俪都本色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