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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色雨林学习能力研究中心与北京智慧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海民(知)初字第22304号
案件名称北京金色雨林学习能力研究中心与北京智慧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金色雨林学习能力研究中心,北京智慧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知)初字第22304号原告北京金色雨林学习能力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林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慧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层5452室。

法定代表人朱妙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怀江,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色雨林学习能力研究中心诉被告北京智慧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宏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峰,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妙珍和委托代理人彭怀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色雨林中心诉称:金色雨林中心最早成立于1994年,是中国首家权威解决3-14岁儿童注意力不集中、看错题、作业慢等学习问题的心理教育机构,依法注册“金色雨林”文字商标和图案商标。

被告成立于2012年9月7日,其创建人朱妙珍系原告股东之一,违背竞业禁止要求,成立经营范围重合的被告公司,冒用金色雨林的名义,以不正当手段拓展业务,通过网站宣传及在原告原上庄分中心和天通苑分中心双品牌经营,搭乘顺风车。

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赔偿损失40万元和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41500元。

被告智慧田公司辩称:我公司股东张实力与原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我公司的成立系为运营原告的上庄分中心;

天通苑分中心的加盟商王佳请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妙珍帮忙经营。

上述两处均使用涉案商标正当,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和2011年注册“金色雨林”文字和图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450717号和7755042号,核定使用项目为第41类,文字的包括节目制作等,图文的包括教育、培训、图书出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

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申请公证,登陆智慧田教育网站(www.zhihuitian.com.cn)及金色雨林网站。

金色雨林网站中有针对未经许可侵权使用商标的警告内容。

智慧田网站中新闻、服务等多处文章标明“金色雨林”字样,如称智慧田儿童教育中心旗下天通苑金色雨林、翠湖金色雨林(即上庄分中心,位于上庄镇上庄中心小学旁)拥有高素质师资队伍;

亦有图文商标,介绍原告林薇主任的学习能力测评、咨询、培训等内容。

2014年7月2日原告再次申请公证,证实上庄和天通苑两分中心以金色雨林和智慧田两个培训机构的名义进行招生的情况,如上庄金色雨林研究中心发布的暑期班,天通苑暑假托管集训特惠招生中有“北京智慧田教育(原天通苑金色雨林)”的字样。

在百度搜索输入“金色雨林天通苑”,推广信息为智慧田经营的天通苑分中心相关位置及团购信息;

搜索“金色雨林翠湖”,亦得到翠湖分中心的推广信息等内容,所发教材亦有金色雨林测评内容。

2014年6月26日,原告给王佳和张实力发送通知函,称王佳合同已于2013年12月8日到期,对方仍使用金色雨林品牌的商标、商号、教材等,表示暂时终止服务和技术支持;

称张实力已明确退出上庄分中心的经营管理,与分中心无实质关系,分中心存在使用双品牌等问题,决定单方解除合同,终止一切服务和技术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3)京求是内经证字第0383、0384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795、10796、10797号公证书,两份通知函在案佐证。

原告还提交工商局档案和税务登记表,证实林薇在1994年即��册成立北京雨林学习能力研究开发中心,为原告前身。

其提交中国儿童卫生保健疾病防治指导中心证明,《北京青年报》、《中学时事报》等国内多家媒体对北京雨林学习能力研究开发中心的相关报道,还有其参与主办“成功人生系统教育工程”、儿童学习障碍问题研讨会等研讨,承担相关实验课程科目和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实其在相关领域形成品牌影响力。

其还提交相关费用发票,证实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万元,为关联两案支付公证费7040元。

被告对原告针对“金色雨林”文字及图文享有商标权没有异议,但表示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8月6日。

其认同金色雨林品牌有一定影响力,但认为规模不大。

对公证费和律师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对公证书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上庄分中心由张实力与原告签约经营,因为个人无法给学生家长开具发票,才成立被告公司运营;

天通苑分中心亦为被授权人王佳与原告签约,因其身体不好,由朱妙珍帮助经营。

同时被告有一个台湾的项目在天通苑分中心租了一个场地,所以经营地点同时有智慧田标识出现。

金色雨林网站关于商标使用的侵权警示公告没有明确指向,不能视为送达到两分中心。

法庭询问被告如何解释公证书中称智慧田为原北京金色雨林天通苑分中心,被告表示广告是写在一起的,但两个经营地点不一样,不在一个区。

其与原告教学范围有区别,包括情商培养、艺术启蒙、艺术心理智能培训等。

原告表示王佳与其签约截止至2013年12月,最后公证时间为2014年7月,其认为实际为被告在经营天通苑中心,并为被告公司宣传搭便车。

被告表示王佳的房子较多,被告仅用其一间教室;

虽然合同已经到期,但王佳又交付3000元使用费续展合同,通过朱妙珍的账号支付给林薇。

原告表示收到款项,但林薇称要退还,未同意续约。

合同约定续约需提前一个月提出,对方没有提出或原告不同意续约视为终止。

被告表示三年经营如果没有问题,就不用提出书面续约,直接交使用费即可,收到使用费后原告于同年2月给其新一年的系统使用的账号和密码,5、6月间原告关闭了该账号。

被告提交的证据包括特许加盟合同、公司章程、原告的工商资料,证实张实力于2012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张可以在海淀区上庄镇使用金色雨林商标,以北京金色雨林学习能力研究中心上庄分中心的店名进行经营,加盟费为6万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交付3000元,经营期限3年,被特许人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特许人同意后续签下一年度的合同,否则合同自行终止。

被告公司张实力出资35%。

被告表示张实力个人无法经营,被告公司成立为解决招生税务等问题。

被告提供王佳的证言,证实其与原告签约后因个人问题无法继续经营,通过与林薇沟通,委托朱妙珍对天通苑分中心进行管理和全面运营,其间因接待各地加盟商考察等协助工作,减收每年3000元的品牌使用费。

2014年初其接到原告通知,交付了3000元,总部同意续约,开通了系统,并可以送两位老师参加培训。

但在7月24日又接到的总部通知函,不让再继续经营。

被告还提交了自己研发的智慧田教材,表示其经营并未使用原告的教材。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表示加盟协议对象是特定的个人,而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其从未与被告签约,被告未获授权不能以金色雨林的名义经营。

王佳的协议已经到期,其一直与原告有欠款纠纷,2、3月间确实开通了账号,但5月因为发现王佳有使用双品牌的问题,就关闭账号。

其对被告有自己��智慧田教材没有异议,但通过公证书可以看到分中心同时使用了金色雨林的教材。

6月28日其已发通知不再合作,7月2日公证时仍在使用。

被告表示,通知系邮寄给王佳,6月26日由物业代收,但王佳7月24日才从外地回来领走。

其提交了居住地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证实其前述领取信函的时间。

原告表示两份通知都在6月发出,给王佳的信函通知其合同在2013年12月8日到期,给张实力的信函系通知解除合同。

法庭询问原告签约授权一般针对公司还是个人,个人加盟后成立公司运营是否违约,原告表示公司和个人都可以签约,确有个人加盟后成立公司的情形,但要经过原告同意。

其认为朱妙珍经营的被告公司借用了两位个人的加盟关系,经营推广智慧田品牌,与原告的教育模式相同,故意混同原告品牌,使用其教材,其对此不能接受。

被告表示上地分中心系其在经营,��通苑中心只是在王佳的地方借用了教室。

朱妙珍表示其作为原告的股东,曾经帮助金色雨林教学和扩大影响,但林薇通过不当方式稀释其股权,不分其曾经承诺的利益,使双方产生矛盾。

其在使用金色雨林和智慧田这两个品牌上很纠结,用也不对,不用也不对。

被告的教育模式重点在于针对艺术类启蒙,也在大力开发自己的教材,以后可以全部停止使用与金色雨林相关的内容。

现天通苑中心已经停止使用,上庄中心合同尚未到期,解除合同没有理由,所以未停止使用。

原告表示朱妙珍作为被告公司最大的股东,且担任法人职务,被告为上庄分中心的实际运营者;

天通苑分中心在经营中两个品牌有混同使用的情况,并非代管,王佳本人获得的授权不能转让。

被告与原告的招生对象一致,使用金色雨林的名义经营、招生,搭乘顺风车,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

被告以后发展好了,对外发展加盟商,也会影响原告的经营和份额。

被告表示教育行业本身就是一个大行业,智慧田仅做艺术类启蒙,不存在挤占原告市场份额的问题,对王佳的天通苑分中心仅为代管,在代管的过程中借用一间教室,不存在两个品牌混同。

张实力作为被告的股东,可以使用金色雨林的品牌。

朱妙珍表示张实力是其妹夫,找到其帮忙运营。

其与林薇合作多年,王佳当时生病找到林薇帮忙,林说现在只有朱老师比较闲,就让其过去帮忙。

原告仍认为被告对于两个中心并非代管和帮忙。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色雨林”文字和图文商标的权利由原告享有,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

其中图文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文字商标到期时间为2014年8月,原告公证被告使用时仍在有效期内,后进行了续展。

本案中涉及的上庄分中心和天通���分中心均系个人与原告签约加盟,按约可以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妙珍系原告的股东之一,在原告公司参与经营多年,后因股权等问题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薇产生纠纷,成立被告公司。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述两分中心在招生广告、宣传材料,使用教材等方面均同时使用了金色雨林和智慧田两个品牌,认为被告公司有混同金色雨林商标,借用该商标名义经营的情形发生,并已向两分中心发出通知,终止与个人的加盟协议,要求两分中心停止使用包含涉案商标的加盟内容。

其中上庄分中心仍在协议期间,天通苑分中心向原告支付了续约费用,原告开通账号即视为同意续约,后停用账号亦属协议期内终止。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公司参与两分中心的经营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两位个人与原告签约的内容,其经营应以自身名义,未经许可不应转由他人进行经营,原告已经在2014年6月向两位加盟商个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

被告在上庄中心直接用被告公司名义经营,同时使用金色雨林的名义招生;

在天通苑中心虽然强调为借用房屋,又称帮助王佳经营,但公证内容中仍能看出金色雨林与智慧田字样同时使用的情形,并有智慧田为原北京金色雨林天通苑分中心的字样,被告网站中亦有智慧田公司旗下金色雨林分中心的字样,实际造成混同的效果,使用户误认为两品牌有关联和承继。

两品牌均涉及儿童教育心理培训项目,其中金色雨林品牌经营时间较长,影响力较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妙珍对此应当知晓,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借金色雨林品牌的影响力推广智慧田品牌的故意,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擅自使用他人名称,引人误解搭便车的行为。

因原告为金色雨林注册了文字和图��商标,被告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原告以此作为案由起诉并无不妥,被告应停止在涉案两分中心参与经营和使用金色雨林商标的行为。

上述两加盟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终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进行诉讼。

被告亦应在其网站中停止使用带有金色雨林字样的宣传文字。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较高,其并未举证证实因被告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益数额。

本院考虑到原告通知两位加盟商个人的时间较晚,未给其足够的时间调整与被告的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事出有因,以后不再使用金色雨林的名义进行经营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予从轻认定。

其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亦较高,只给予支持部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北京智慧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在智慧田教育网站(www.zhihuitian.com.cn)宣传中,及其在原金色雨林上庄分中心和天通苑分中心经营地点使用“金色雨林”商标和字样进行经营活动。

二、被告北京智慧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金色雨林学习能力研究中心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色雨林学习能力研究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智慧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智慧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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