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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钱秋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54号
案件名称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钱秋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钱秋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会长。

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秋英,系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新郭巷大酒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通达路集宿楼门面房****号。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钱秋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于2014年10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钱秋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为677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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