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铁知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
被告人应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14年5月3日,2014年5月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由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江苏洋河酒股份有限公司是“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三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江苏双沟酒股份有限公司是“雙溝珍寳坊”、“蘇”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应某某在其经营的“小应烟酒经营部”内,明知是假冒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雙溝珍寳坊”、“蘇”、“五粮液”等品牌白酒,而予以销售。
2014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应某某经营的“小应烟酒经营部”及其存放假酒的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盘城街道双城潭子口某号处共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的“天之蓝”231瓶、“梦之蓝”(M6)34瓶、“梦之蓝”(M3)78瓶、“海之蓝”330瓶、“雙溝珍寳坊”(君坊)132瓶、“蘇”酒228瓶、“五粮液”42瓶。
上述白酒共价值人民币215360元。
现场还查获假冒的“辉煌公司”印章、“南京市区”印章及品牌酒标识、合格证等。
上述查获的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辨认,均属假冒权利人公司产品。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书证;
证人顾某某、高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报告。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应某某被查获的价值人民币215360元的品牌白酒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文字商标、第6025897号“梦之蓝”立体商标、第7830163号“梦之蓝”指定颜色商标、第7830187号“梦之蓝”指定颜色商标、第9961534号“梦之蓝”珍藏版商标、第788497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江苏双沟酒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887157号“雙溝珍寳坊”文字商标、第5534908号“蘇”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被告人应某某未经权利人许可,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其经营的“小应烟酒经营部”内,明知是假冒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雙溝珍寳坊”、“蘇”、“五粮液”等品牌白酒,而予以销售。
2014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应某某经营的“小应烟酒经营部”及其存放假酒的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盘城街道双城潭子口某号处共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的“天之蓝”231瓶、“梦之蓝”(M6)34瓶、“梦之蓝”(M3)78瓶、“海之蓝”330瓶、“雙溝珍寳坊”(君坊)132瓶、“蘇”酒228瓶、“五粮液”42瓶。
上述白酒共价值人民币215360元。
现场还查获假冒的“辉煌公司”印章、“南京市区”印章及品牌酒标识、合格证等。
上述查获的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辨认,均属假冒权利人公司产品。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应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工园区分局抓获归案并移送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
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应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未到庭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证据摄影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2014年1月25日,涉案假酒被查获的情况以及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应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书证第4253363号商标注册证、第6025897号商标注册证、第7830163号商标注册证、第7830187号商标注册证、第9961534号商标注册证、第7884975号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商标注册证、第4662736号商标注册证、第4887157号商标注册证、第5534908号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第1207092号商标注册证;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鉴定报告及授权委托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鉴定报告及授权委托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鉴定报告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江苏洋河酒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文字商标、第6025897号“梦之蓝”立体商标、第7830163号“梦之蓝”指定颜色商标、第7830187号“梦之蓝”指定颜色商标、第9961534号“梦之蓝”珍藏版商标、第788497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江苏双沟酒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887157号“雙溝珍寳坊”文字商标、第5534908号“蘇”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在被告人应某某处查获的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辨认,均属假冒权利人公司产品。
3、未到庭证人高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
小应烟酒批发部价格表;
价格证明;
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应某某明知其准备销售的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仍利用其经营的“小应烟酒批发部”进行销售的事实,以及其售酒的标价。
4、被告人应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应某某在犯罪时已满18周岁。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示证、质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白酒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达21536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应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衣硕朋代理审判员 钱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