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9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刘×雇佣王×(已经判刑)等人,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二层×号乙摊位内,销售明知以重新更换零件、粘贴生产日期标签及进网许可证等方式翻新的苹果品牌手机。
2013年1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在该摊位当场起获“苹果”品牌手机71部。
经鉴定,上述手机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
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21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邓×、吴×、张×1、李×、张×2、许×、马×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起获涉案物品照片,销售账本、送货单及销售凭据复印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价格说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具有自首及犯罪未遂之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