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毓东,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德智。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为与被告张德智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伟华、人民陪审员李智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被告张德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诉称: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的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在中国,美的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商品。
被告一直以来都在大量、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德智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部门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作出扣押决定。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侵权行为不仅为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侵占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市场,低劣的商品质量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侵权。
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开庭时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张德智答辩称:被告没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实质上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是2012年注册的公司,刚进的货就被工商局查处了。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在第11类商品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对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商标授权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最有价值品牌的证书、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美的是中国驰名商标文件,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非常高。
证据4、案件查处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事实。
证据5、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合作协议书、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打假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张德智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证据4工商部门清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当事人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的签名,仅凭清单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效力,可以认定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可以认定美的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证据4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侵犯美的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5本院将根据客观性、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对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
2013年7月17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被告张德智于2012年3月27日经核准在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经营“海信电器专卖店”,经营范围为电器销售。
2012年6月20日,被告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双工商案处字(2012)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张德智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侵权的“Meide美的水家电”饮水机4台;
二、处罚款900元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获得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因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又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张德智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由被告张德智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继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