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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倪美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829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倪美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倪美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829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轶,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美称,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与被告倪美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代理审判员郭杰、人民陪审员戴雨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倪美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诉称: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该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随着美的系列电器产品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美的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美的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因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查档费1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00元,共计5,610元)。

被告倪美称辩称:原告提供的发票没有付款单位和经营项目,也未标明时间,和涉案商品不能对应,且原告取证时间太久了,我不记得有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同时,原告提供的发票是我在2012年之前使用的发票,2012年以后就更换了新的发票,故无法证明我销售了涉案商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523735号“”商标注册于2001年2月,原注册人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东美的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热水器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第6765871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广东美的公司,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壶、电饭煲等商品上,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第6765871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第1523735号商标于2010年1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空调、电风扇,有效期三年。

1999年1月,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美的官网介绍:美的创业于1968年,1980年正式进入家电领域,1981年注册“美的”商标;

2012年,美的品牌价值611.22亿元跃居“中国最有价值品牌”第五位;

1998年以来,美的集团获得“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广东省优秀民营企业”等多类荣誉,并入选“全球最有价值500品牌排行榜”第474位;

电饭煲等多个品类的生活小家电连续五年销售第一。

广东美的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美的销售公司)在电饭煲、电热水壶等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美的销售公司就侵害商标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7月17日,美的销售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名称即芜湖美的公司。

同日,广东美的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书,内容与上述授权书相同,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

被告倪美称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美称五金店的经营者,该店于2009年8月27日登记设立,资金数额为5万元,经营范围为小五金零售,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果园村340号,店招为“鸿发五金电器百货商行”,实际经营范围为厨房设备、五金、电器百货、电子秤、电子磅等批发零售及各种渔具零售等。

2013年6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新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兴路109号的“鸿发五金电器百货商行”,购买了不锈钢电热水壶、豪华自动电饭锅各一个,取得发票两张。

发票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美称五金店的发票专用章,金额共计100元。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对所购买的商品外包装盒、商品及该店铺外观和地理位置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买的商品予以加封。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2884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500元。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电热水壶、电饭锅的外包装箱底色为白色,外包装箱的四面及顶盖有“”标识,其中弧形与“M”为红色,其余文字为白色,标识整体为蓝色底色;

电水壶黑色底盘上有“”标识,其中字体均为白色;

电饭锅的操作面板开关上方有“”标识。

原告生产的电热水壶产品上突出显示“”商标,原告生产的电饭锅在操作面板开关上方标注了“”商标,原告生产的电热水壶、电饭锅外包装箱顶盖或四周突出显示“”商标。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工商查档费1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商标授权书,(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相关网页打印件、(2013)沪静证经字第2884号公证书、公证费、查档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商标权人广东美的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及取得赔偿,故在授权期限内,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饭煲、电热水壶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电饭锅、电热水壶及其外包装箱上使用“”标识,其突出部分“”与涉案“”商标均由弧形与“M”组成,且组合方式亦相同;

该标识的主要部分“”与涉案“”商标及“”商标的字母部分相比,均为弧形与“M”等英文字母构成的组合图形,且字母部分发音近似,同时,原告“”等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上述标识突出使用在电饭锅、电热水壶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电饭锅、电热水壶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已构成侵害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无法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且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小家电等百货商品的经营者,应当能够发现该商品涉嫌商标侵权,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对涉案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予以否认。

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于涉案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载明了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被告亦认可公证书中的门店照片系其店铺照片,购买的涉案侵权商品照片也记载在公证书中,故可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抗辩称公证书中的购买发票系其2010年领取的发票,2012年原告公证取证时已经换了新的发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领取的发票未在2012年使用。

被告提出公证购买时应当对其说明情况,因公证处仅对公证行为进行客观记录,公证人员在实施购买行为时并无义务表明身份、说明情况,故被告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原告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被告系综合类日用百货的销售商,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

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虽较高,但主要体现在使用于风扇、空调器商品上取得的知名度,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锅、电热水器等小家电;

被告对来源不明的侵权产品进行销售,主观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店铺面积为20多平方米左右,经营规模一般;

被告的经营时间较长;

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较低等。

原告主张的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查档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但其中律师费金额偏高,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美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1523735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和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倪美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元,被告倪美称负担人民币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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