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三初字第148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继全(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兄弟燃器经营部业主),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继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召猛、被告林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商标已经原告注册,“苏泊尔”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系从事家电批发、零售的经销商,其销售的产品及包装、装潢含有原告苏泊尔系列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被告林继全辩称没有卖过涉案产品。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热壶等,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证据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49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热壶等,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4月6日。
证据3、(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409号公证书,封存电热水壶及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4、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及申请人履历表,拟证明被告林继全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兄弟燃器经营部业主。
被告林继全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确定封存电热水壶是从被告处购买,认可名片是被告的,收款收据不知是谁开具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等”,2004年4月7日,原告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壶等,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4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4年4月6日。
2010年10月14日,原告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壶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14年6月18日,原告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维盟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6月20日,公证员付秀敏与公证员助理韩浩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段修凤来到聊城市香江光彩大市场深圳路27号“兄弟电器燃具销售中心”,在该店铺内段修凤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品名为“SPRSHDO苏泊尔电器”热水壶一台,未加盖任何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项目栏内载明“苏泊尔电水壶”,单价35元,并取得载有被告林继全名字的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对购买的电水壶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409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将被控侵权电水壶上载明的标记与原告的商标进行比对,在电水壶下端标有“SPRSHDO苏泊尔电器(香港)有限公司监制”,三部分纵向排列。
另查明,聊城市东昌府区兄弟燃器经营部登记业主系林继全。
本院认为,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商标。
原告提交了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电水壶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林继全庭审中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兄弟电器燃具销售中心”是其经营的,故可以认定被告林继全销售了被控侵权电水壶。
将被告所售电水壶底端标有的“SPRSHDO苏泊尔电器”标识与原告商标进行比对,虽然被控侵权标识呈纵向排列,但与原告商标上部分字母排列及个数不同,“苏泊尔电器”字样并不在方框内,也没有向原告商标那样有明显的颜色区分,故两者整体上不构成近似。
在被告所售的电水壶底端标有的“苏泊尔电器(香港)有限公司监制”是作为一个企业名称出现的,“苏泊尔”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且与原告商标“”相同,并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电水壶系原告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以被告销售的电水壶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林继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电水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继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电水壶。
二、被告林继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继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