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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朱迎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38号
案件名称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朱迎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朱迎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38号原告: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广燕,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迎春,女,亳州市谯城区维纳斯婚纱摄影店业主,住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合堂公司)、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凯公司)因与被告朱迎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诉称,原告1995年7月21日在国家商标局登记第757659号商标,商标名称“维纳斯”,核定范围为:摄影,夜礼服租赁,衣服出租,录像带制作。

维纳斯品牌发源于台湾,于1993年将婚纱摄影的消费概念引进大陆市场后,带来了一股婚纱影楼进攻大陆市场的强势风潮,成为国内婚纱摄影行业具有重要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2009年5月7日,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商标转让给原告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2014年1月9日,上海紫��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亳州谯城区文帝路153号路北设招牌名称为“维纳斯婚纱摄影”的店铺,并在工商局登记注册“谯城区维纳斯婚纱摄影店”,该店直接使用“维纳斯”商标对外进行营业,使广大消费者以为该店系原告的直营店或加盟店。

被告在店面门头,店内广告及网站上突出使用“维纳斯”的行为,属于直接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3)沪卢证经字第3984号公证书。

证明(1)维纳斯商标注册核定范围及有效期情况(2)、2009年5月7日商标权转让给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2、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4)沪卢证经字第797号公证书。

证明2014年1月6日商标权转让给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3、加盟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丽凯公司授权清丰县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加盟费共计15万元,使用时间为三年,证明原告的损失4、全国企业信用查询系统查询单一份。

证明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5、照片一组。

证明被告经营的婚纱摄影店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状况。

6、名片一张,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对外宣传的事实。

被告朱迎春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1995年注册第42类第757659号“维纳斯”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带制作。

该商标续展至2015年7月20日,2009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核准转让给紫合堂公司,2014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丽凯公司。

2014年4月10日,谯城区维纳斯婚纱摄影店的基本注册信息显示:该店负责人朱迎春,经营场所是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街,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期限至:2014年5月9日。

本院认为:2009年5月7日,紫合堂公司通过受让,已取得“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维纳斯”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是摄影等服务,2014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丽凯公司。

2010年5月10日,朱迎春开设谯城区维纳斯婚纱摄影店,从事摄影服务,其将“维纳斯婚纱摄影”作为门头招牌,并印制名片,是将“维纳斯”婚纱摄影标识作为其宣传标识,进行经营活动,致使普通消费者在选择服务时可能产生混淆,故侵犯了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商标转让之前,“维纳斯”商标专用权由紫合堂公司享有,对朱迎春在商标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应由紫合堂公司行使商标专用权,而对于商标转让以后的商标专用权应由丽凯公司主张,因二原告提起诉讼时未加区分商标转让前、转让后的损失,故朱迎春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丽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朱迎春应承担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朱迎春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以及“维纳斯”商标的知名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维纳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朱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朱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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