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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统用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万家利洁具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1158号
案件名称广东统用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万家利洁具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省万家利洁具工贸有限公司,广东统用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万家利洁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玉田阀门基地二期F-2地块。

法定代表人邓礼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统用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安县古巷镇古三村竹林山。

法定代表人陈大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辉萍,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万家利洁具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万家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统用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统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万家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和被上诉人统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辉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统用公司经许可享有“蹲便器塑料冲水箱(iphoada-3)”、专利号为ZL2012304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比对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水箱外观设计与统用公司外观设计除箱体顶盖按钮形状、苹果图案内的英文、右上角“GELI葛力”字样、箱体顶盖逗号图案略有不同外,其他相同。

编号为1308超薄小斜边(雪白)、编号为1208超薄苹果(雪白)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

2014年2月11日,统用公司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万家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统用公司专利权“蹲便器塑料冲水箱(iphoada-3)专利号:ZL20123048××××.4”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关于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删除网站上关于侵权产品的网页及资料;

2、万家利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3、万家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4、判令万家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的三款涉嫌侵权产品与统用公司外观设计均为冲水箱,属同类产品。

编号为1708超薄隐形(雪白)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图案和易见部位等方面,和统用公司外观设计比对,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统用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编号为1308超薄小斜边(雪白)、1208超薄苹果(雪白)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图案和易见部位等方面,和统用公司外观设计比对,如前所述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落入统用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统用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此,对统用公司针对该两款产品提出的诉求不予支持。

万家利公司未经统用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统用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水箱产品,侵犯了统用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统用公司要求万家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删除网站上关于侵权产品的网页及资料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统用公司要求万家利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因统用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万家利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万家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2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福建省万家利洁具工贸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统用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蹲便器塑料冲水箱(IPHOADA-3)”(专利号ZL20123048××××.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停止制造、销售编号为1708超薄隐形(雪白)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建省万家利洁具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关于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删除网站上关于侵权产品的网页和资料;

三、被告福建省万家利洁具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统用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统用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东统用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福建省万家利洁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万家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第241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名称为“蹲便器塑料冲水箱(iphoada-3)”(专利号:ZL2012304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涉案的专利号为ZL20123048××××.4名称为“蹲便器塑料冲水箱(iphoada-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但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万家利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该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统用公司对涉案专利自始不享有专利权,不能认定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统用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

当然,如果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在以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统用公司仍有权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统用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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