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95号原告:广州新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根。
委托代理人:姜磊。
委托代理人:严忠泽。
被告:舟山利远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奋辉。
委托代理人:卢柯权。
原告广州新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利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5月19日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于2014年6月23日在被告利远公司处进行了现场勘验,于2014年7月2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磊、严忠泽,被告利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奋辉、委托代理人卢柯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1015××××.7、名称为“一种便携式镗孔机”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3日,迄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在业内广受用户欢迎。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委托公证处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址及其官方网站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初步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15××××.7、名称为“一种便携式镗孔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指控被告的侵权���为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撤除http://nbsljx0580.1688.com、http://liyuan.zssmw.com/sell/两网站中侵权产品的链接;
3.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00万元。
被告利远公司辩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镗孔机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及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合法有效的事实;
2.(2014)沪东证经字第532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3.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共计47360元;
4.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现代机械设计师手册》(上册)第5篇齿轮传动中的第1章概述和第4章蜗杆传动,拟证明无论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直齿锥齿轮传动还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蜗杆传动都属于齿轮传动的方式,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经质证,被告利远公司对原告新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3的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不是维权所必须的,对公证费发票无异议,对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为本案的合理支出。
被告利远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证据:1.被控侵权产品存放于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以下简称青山船厂)的照片;
2.购销合同、合同清单、交货单、发票、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收账通知);
拟证明被告曾与青山船厂订立《购销合同》,并向青山船厂交付了合同项下的产品,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的专利技术特征完全不同。
经质证,原告新成公司对被告利远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擅自将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发往青山船厂,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在被告交货后一个月左右也自行前往青山船厂查看,可以确认被告提交照片中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在青山船厂看到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但无法确认被告当时交付给青山船厂的产品的技术特征;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来需要交付的产品就是目前存放在青山船厂的产品。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对被告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查封了被控侵权产品一台,并进行拍照、摄像。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2014年6月23日,本院到被告利远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拍摄了照片和视频,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从现场勘验的情况看,被告擅自转移了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证物灭失的责任;
被告对本院现场勘验的笔录、照片及视频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及本院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合法有效的事实;
对证据2,因是公证保全的证据,原告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技术比对情况予以阐述;
对证据3,因原告维权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均提供了原件,该费用也属合理范畴,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系被告自行拍摄的现存放在青山船厂的被控侵权产品,但原告亦认可该组照片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原告在青山船厂看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结合该照片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本院证据保全时通过拍照、摄像固定的被控侵权产品技���特征及本院在被告处现场勘验时查看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且与被告和青山船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同清单》中体现的配件名称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告运往青山船厂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为照片中的产品;
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曾和青山船厂订立《购销合同》,并向青山船厂交付镗孔机一台;
证据1、2能否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本院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的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技术比对情况进行阐述。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原告新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便携式镗孔机”的发明专利,2013年1月23日该专利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15××××.7,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便携式镗孔机,包括镗杆、进给丝杠、带动镗杆转动的主轴箱和带动进给丝杠转动的进给箱,所述进给丝杠安装于镗杆的邻接其外壁的空腔内,所述进给丝杠的两端分别可相对转动地安装于固连在镗杆两端的方槽内的丝杠支撑座内;
其特征在于:所述镗杆可相对转动地配合安装在位于两端的用于可拆卸地安装于工件上的左侧和右侧端面支撑中;
加工时固定在工件上的主轴箱直接套于所述镗杆上,使主轴箱的主轴套与镗杆紧配合;
以及,所述进给箱包括箱体和安装于箱体内的齿轮变速机构,所述齿轮变速机构的输入轴通过箱体向外伸出,所述输入轴上固连有在加工过程中使其固定不动的止动杆,所述进给箱套入镗杆的尾端,使进给丝杠与齿��变速机构的输出轴紧配合,以及,使进给箱与镗杆固连;
所述便携式镗孔机还配置有镗端面装置,所述镗端面装置包括端铣固定座、端铣刀臂、端铣变速箱、端铣刀架和传动齿轮;
所述端铣固定座为分段式结构,所述端铣固定座的各段套于镗杆上,并通过紧固件将各段组接在一起,使端铣固定座与镗杆紧密连接;
所述端铣刀臂通过紧固件固装于端铣固定座上,所述端铣变速箱安装于端铣刀臂上,所述端铣变速箱的输出轴与安装于端铣刀臂上的沿镗杆的径向布置的径向进给丝杠通过齿轮机构传动连接;
所述径向进给丝杠上安装有与其螺纹配合连接的径向进给螺母,所述端铣刀架固连于径向进给螺母上;
以及,所述端铣变速箱的输入端为蜗轮蜗杆传动副,传动齿轮的小齿轮以限制其相对转动的方式安装于沿轴向布置的作为端铣变速箱的输入轴的蜗杆上,传动齿轮的与小齿轮相啮合的大齿轮通过卡箍以限制其轴向移动的方式套装于镗杆上;
所述大齿轮上安装有在加工过程中使其固定不动的端铣止动杆。
2014年4月10日,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黄欣和公证人员钟佳琪的监督下,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贾庭在该处通过该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nbsljx0580.1688.com”进入该网址页面,网页左上角有“阿里巴巴”标识,网页显示为被告利远公司的介绍;
点击页面上的“公司档案”链接,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页面上“供应产品”项下的“镗孔机”链接并浏览相关页面,其中一款产品展示标题为“精品推荐提供订做高精度现场镗孔机”,另一款产品展示标题为“供应专业提供订做高精度链轮式镗孔机”;
点击页面上的“联系方式”链接,进入下一页面,显示被告利远公司的联系方式和地址;
打开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上输入“http://liyuan.zssmw.com”进入该网址页面,网页显示利远公司的相关信息;
点击页面上的“供应产品”链接并浏览相关页面;
其中一款产品展示标题为“精品推荐提供订做高精度现场镗孔机”,另一款产品展示标题为“供应专业提供订做高精度链轮式镗孔机”;
点击页面上的“联系方式”链接,进入下一页面,显示被告利远公司的联系方式和地址。
上述过程被截屏并打印,录制录像并刻制成光盘,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5322号《公证书》。
2014年5月19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在7号车间查封了被控侵权镗孔机一台(该镗孔机镗杆12米长,镗端面装置仅安装了差速齿轮组),对其进行拍照、摄像并制作了笔录。
被���称本院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即将运往青山船厂,其还有一台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尚未安装,待其安装完成后,望法院准予其替换。
2014年6月23日,本院到被告处进行现场勘验,在7号车间,本院发现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的镗杆自行进行了更换(由12米长更换为8米长),被告称由于和青山船厂订立的合同约定有严格的延迟交货违约责任,且延迟交货会影响船舶建造的完工时间,引发第三方的巨额索赔,遂在不改变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将镗杆进行了更换,12米长的镗杆已运往青山船厂。
现场勘验时,本院在被告处看到的被控侵权产品未安装有镗端面装置,此后,被告在现场安装了镗端面装置,并演示了安装了镗端面装置的被控侵权镗孔机工作的过程,本院对此进行了拍照、摄像,并制作了笔录。
被告成立于2010年8月3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用设备制造(通讯设备、机电设备、建筑设备、食品机械设备、船用设备);
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
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2014年2月17日,被告和青山船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青山船厂向被告采购镗孔机一套,金额85万元,约定交货期为2014年4月15日,合同清单载明镗孔机的部件包括:主轴箱、进给箱、端面自调心轴承支撑体、端面轴承支撑架、镗杆、丝杆、滚动中心支撑、内孔刀架、平面刀架、伺服马达、伺服马达减速器、镗杆底托、镗杆连接套、外购标准件、配电柜、控制盒及其他配件。
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青山船厂交付了合同项下产品,青山船厂也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拍摄了存放在青山船厂的被控侵权镗孔机照片(镗孔机尚未安装镗端面装置,镗端面装置散放在旁边)。
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在被告处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院在被告处现场勘验时看到的被控侵权产品及被告拍摄的现存放于青山船厂的被控侵权产品除了镗端面装置是否安装及安装是否完整以外,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包括本院勘验时被告现场安装的镗端面装置和被告在青山船厂拍摄的未安装的镗端面装置的技术特征也相同,且本院在被告处保全时被控侵权产品的镗端面装置、勘验时所见到的镗端面装置及在青山船厂拍摄的照片中的镗端面装置都包含了差速齿轮组的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镗端面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镗端面装置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查明,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现代机械设计师手册》(上册)第5篇内容为齿轮传动,齿轮传动可分为平行轴齿轮传动、相交轴齿轮传动、交错轴齿轮传动,其中,平行轴齿轮传动又可分为圆柱齿轮传动和非圆齿轮传动,圆柱齿轮传动还可分为渐开线齿轮传动、圆弧齿轮传动、摆线齿轮传动及其他;
相交轴齿轮传动又可分为直齿锥齿轮传动、斜齿锥齿轮传动、曲线齿锥齿轮传动;
交错轴齿轮传动又可分为交错轴斜齿轮传动、准双曲面齿轮传动、蜗杆传动,蜗杆传动项下还可分为普通圆柱蜗杆传动、圆弧圆柱蜗杆传动、环面蜗杆传动、锥蜗杆传动。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2000元,包括其他支出,合计为维权支出473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1015××××.7、名称为“一种便携式镗孔机”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享有的发��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举证妨碍,是否可以据此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本院及原告的许可,擅自转移了法院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导致证据的灭失,原告据此推定被告改变了被控侵权产品镗端面的技术特征,以差速齿轮组作为传动机构来代替蜗轮蜗杆传动副的技术特征,达到规避原告侵权指控的目的,应当据此推定被告转移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
被告认为,原告在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时提交的并非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而是专利申请文本;
原、被告是同一领域的竞争对手,原、被告一起参与了青山船厂对镗孔机的招投标,被告中标,原告欲借诉讼阻止被告按时交货,被告在法院保全时已经告诉原告被控侵权产品需及��发往武汉的青山船厂,可以安装一台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产品待确认后予以替换,原告拖延时间,不及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被告为了避免合同约定的延迟交货违约责任,也为了避免影响船舶制造及交付的时间所导致的巨额索赔,在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前提下,自行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镗杆由12米更换为8米;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镗端面装置,在法院保全时尚未安装完整,只安装了差速齿轮组,这从法院拍摄的照片和视频中可以得到确认,被告为了说明问题,避免后患,主动提出进行镗端面装置的比对,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更换镗端面装置的情况。
本院认为,在本案被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为由,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金,虽然其在立案之时提交的是涉案专利的申请文本而非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但在起诉状和证据保全的申请书中均完整表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该项申请程序合法,本院予以准许。
在本院到被告处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被告未经本院准许,擅自将本院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镗杆进行了更换,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尚未造成证据的灭失、毁损。
在证据保全时,本院除了查封被控侵权产品,还通过拍照、摄像等多种方式固定了证据,通过照片和视频可以确认本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镗端面装置尚未安装完成,只安装了差速齿轮组;
通过再次到被告处进行现场勘验,及被告提交的存放于青山船厂内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原、被告均认可,本院在被告处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本院在被告处现场勘验时看到的被控侵权产品及被告拍摄的现存放于青山船厂的被控侵权产品除了镗端面装置是否安装及安装是否完整以外,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包括本院勘验时被告现场安装的镗端面装置和被告在青山船厂拍摄的未安装的镗端面装置的技术特征相同,且本院在被告处保全时被控侵权产品的镗端面装置、勘验时所见到的镗端面装置及在青山船厂拍摄的照片中的镗端面装置都包含了差速齿轮组的技术特征。
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交付到青山船厂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本院证据保全、现场勘验时通过拍照、摄像确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的行为尚未导致本案证据的毁损、灭失,不能据此推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必须在技术比对的基础上进行侵权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将本院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视频,及被告拍摄的存放于青山船厂的照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除了镗端面装置以外,其他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镗端面装置部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包括有端铣固定座、端铣刀臂、端铣变速箱、端铣刀架和传动齿轮,且端铣固定座为分段式结构,端铣固定座的各段套于镗杆上,并通过紧固件将各段组接在一起,使端铣固定座与镗杆紧密连接,以上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不同的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差速齿轮组实现轴向速度变化,再通过锥形齿轮实现径向速度方向的改变,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端铣变速箱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且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端铣变速箱的输入端为蜗轮蜗杆传动副”也构成等同,因为普通齿轮传动、蜗轮蜗杆传动、差速齿轮���动、锥齿轮传动,同属齿轮传动,技术手段基本相同,且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无需创新的技术;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差速齿轮组其实质是通过齿轮传动实现速度变化的机构,是一个开放式的“变速箱”,因而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端铣刀臂通过紧固件固装于端铣固定座上,所述端铣变速箱安装于端铣刀臂上”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锥形齿轮直接安装在沿镗杆的径向布置的径向进给丝杠上,实现了齿轮机构的传动连接,这与原告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端铣变速箱的输出轴与安装于端铣刀臂上的沿镗杆的径向布置的径向进给丝杠通过齿轮机构传动连接”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径向进给丝杠上安装有与其螺纹配合连接的径向进给螺母,所述端铣刀架固连于径向进给螺母上”,虽然从照片及视频中无法显示被诉侵权��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进给丝杠上有相应的螺纹,那么必然存在与其相配合的螺母才能够实现刀臂在进给丝杠上的上下运动,被控侵权产品的刀架可视为一个整体的“螺母”;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一根钢丝来限定镗杆上齿轮的转动,起到“止动”的作用,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大齿轮上安装有在加工过程中使其固定不动的端铣止动杆”相同。
据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镗端面装置的技术特征包括安装在镗杆上的差速齿轮组和安装在镗杆上的镗刀转动装置,镗刀转动装置包括有抱箍式安装座、锥齿轮、进给丝杠、刀座和导杆,抱箍式安装座抱设在镗杆上,锥齿轮与差速齿轮组相互啮合,锥齿轮与进给丝杠连接,刀座安装在进给丝杠上,带有内螺纹的刀座与带有螺纹的进给丝杆螺纹配合连接,刀座同时套设在导杆上。
其具体的工作原理为:镗杆的转动带动镗刀转动装置沿镗杆的中心轴作圆周运动,同时差速齿轮组通过锥齿轮驱动进给丝杠的转动,刀座沿着进给丝杠作径向运动,导杆保证刀座在作径向运动时的稳定性。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镗端面装置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如下必要技术特征:1.端铣变速箱;
2.铣刀安装结构;
3.端铣变速箱安装于端铣刀臂上;
4.端铣变速箱的输出轴与安装于端铣刀臂上的沿镗杆的径向布置的径向进给丝杠通过齿轮机构传动连接;
5.径向进给丝杠上安装有与其螺纹配合连接的径向进给螺母,所述端铣刀架固连于径向进给螺母上;
6.端铣变速箱的输入端为蜗轮蜗杆传动副,传动齿轮的小齿轮以限制其相对转动的方式安装于沿轴向布置的作为端铣变速箱的输入轴的蜗杆上,传动齿轮的与小齿轮相啮合的大齿轮通过卡箍以限制其轴向移动的方式套装于镗杆上;
所述大齿轮上安装有在加工过程中使其固定不动的端铣止动杆。
此外,被告还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紧配合”一词属自造词,在所属技术领域不具有通常的含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存在主轴箱的主轴套与镗杆“紧配合”,也不存在进给丝杠与齿轮变速机构的输出轴“紧配合”的技术特征。
据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多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除镗端面装置外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区别主要体现于镗端面装置的技术特征。
经比对,二者至少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技术方案的镗端面装置的技术特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端铣变速箱”;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镗端面装置未安装铣刀;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镗端面装置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端铣变速箱安装于端铣刀臂上;
端铣变速箱的输出轴与安装于端铣刀臂上的沿镗杆的径向布置的径向进给丝杠通过齿轮机构传动连接”的技术特征,而是通过安装于镗杆上的差速齿轮组与锥形齿相啮合,锥形齿轮带动进给丝杠转动,来实现变速和减速的功能;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镗端面装置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径向进给螺母”的技术特征,端铣刀架没有固连于径向进给螺母上,而是带有内螺纹的刀座与带有螺纹的进给丝杠配合连接;
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镗端面装置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端铣变速箱的输入端为蜗轮蜗杆传动副,传动齿轮的小齿轮以��制其相对转动的方式安装于沿轴向布置的作为端铣变速箱的输入轴的蜗杆上,传动齿轮的与小齿轮相啮合的大齿轮通过卡箍以限制其轴向移动的方式套装于镗杆上”的技术特征,而是差速齿轮组安装于镗杆上,差速齿轮组带动锥形齿轮转动,是差速齿轮组安装在镗杆上,而不是一个齿轮安装在镗杆上;
6.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镗端面装置的技术特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大齿轮上安装有在加工过程中使其固定不动的端铣止动杆”,而是将止动拉绳安装于小齿轮上。
上述诸多区别使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镗端面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关于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最主要的是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镗端面装置中安装于镗杆上的差速齿轮组与锥形齿相啮合,锥形齿轮带动进给丝杠转动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端铣变速箱”及“端铣变速箱的输入端为蜗轮蜗杆传动副”的技术特征能否构成等同。
根据原告提交的《现代机械设计师手册》一书的记载,差速齿轮组是圆柱齿轮的传动方式,锥形齿轮是直齿锥齿轮的传动方式,被诉侵权技术是将这两种传动方式结合起来实现变速和传动方向的改变,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蜗轮蜗杆传动副属于蜗杆传动的方式,这些传动方式在机械传动中是并列的,二者的技术手段、功能、效果并不相同,也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并且由于上述区别使得整个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镗端面装置结构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镗端面结构存在多处不同,原告将这些传动方式全部归属于齿轮传动方式而认定构成等同,明显扩大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据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虽然在网络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新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广州新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多退少补),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 琼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